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55號
TNDV,109,訴,1455,202011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汪學鋒(大陸地區人民)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
原訴字第12號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200,000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3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文寶於106年5月1日,參與訴外 人高東翔魏志豪林雅雯温景堯歐凱筑林伯融、洪 瑋志、溫志文、通訊軟體暱稱「立頓」、「唐老鴨」、綽號 「阿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 以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東翔、魏 志豪負責大陸地區安排申辦人頭帳戶等現場指揮事宜,林雅 雯負責在臺灣協助訂購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收購人頭 帳戶等事,林伯融負責招募人頭,並與温景堯一同帶領人頭 前往大陸地區開立人頭帳戶,歐凱筑與綽號「阿峰」之人負 責招募車手,被告、許文寶溫志文洪瑋志則負責至大陸 地區開立金融帳戶及臨櫃提款。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於 106年5月16日,撥打電話給屬大陸地區人民之原告,佯稱原 告涉嫌刑事案件須遭調查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電腦,而匯出人民幣4,344,9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詐欺所得款項部分轉入錢翠菁、葉



庭嘉開立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部分則輾轉匯入溫志文名下 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洪瑋志名下中國 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許文寶名下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名 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 由溫志文於106年5月16、17日,前往招商銀行東莞分行東城 支行,各先後臨櫃提領人民幣150,000元;洪瑋志於106年5 月17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南城陽光支行,臨櫃提領人 民幣150,000元;許文寶於106年5月16日,前往中國工商銀 行東莞宏偉路支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0,000元;被告於106 年5月17日,前往中國銀行東莞會展分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 50,000元,得手後再分別轉交「立頓」、「唐老鴨」等不詳 之上手,被告與其他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以此方式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人民幣4,344,900元之 損害,經扣除其他到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賠償與原告之金額 後,原告仍受有人民幣3,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無 爭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 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 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屬大陸地區人民之原告與 屬臺灣地區人民之被告間之侵權行為事件,損害發生地係 在大陸地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除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之例外情形外,應適用損害發生地即 大陸地區之規定。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 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116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查 上開規定並無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之情形 ,且亦無悖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有適用 之餘地。
(二)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人民幣3,200,0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臺灣地區人民與 大陸地區人民間因法定之債給付遲延所生之民事事件應適 用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8年5 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 原附民字卷),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 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