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白燿榮
被 告 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平允
被 告 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9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50,40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17516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一)被告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淑芬)於 民國107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簡淑芬、訴外人黃文宏(對 前開支付命令未異議,該部分之支付命令已確定)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整,借款期 間一年(自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 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76%機動 計息,利息按月計付,到期日(108年12月28日)一次還清 本金,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
(二)被告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3日申請主管
機關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曾平允,因借款到期無法清償 ,遂於109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追加 曾平允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12月28日 至109年12月28日止(即展延到期日一年),並約定自 109年1月28日起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自109年4月28日 起每月攤還本金50,000元。
(四)詎被告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2月28日起未依 約繳納利息及攤還本金,上開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 於109年6月18日原告將被告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活期存款000-00-000000帳戶餘額382元抵充1日利息( 即109年2月28日)後,被告尚欠本金4,990,000元,及自10 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5%(即滯欠日原告一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09%+2.76%=3.8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待追償。被告曾平允、簡淑芬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 狀陳稱: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法院送達109年度司促字 第17516號支付命令,惟是項債務仍有糾葛,然被告無法遽 為給付,爰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公司授信約定書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繳款明細表及存款帳戶抵銷查詢、 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雖被告具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間清償借款事 件,經法院送達109年度司促字第17516號支付命令,惟是 項債務仍有糾葛,被告無法遽為給付,爰於期間內提出異 議等語置辯。然查,本院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 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邀 被告曾平允、簡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按期依約 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 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4,99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0,401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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