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王莉如即王梗宜之繼承人
王輝明即王梗宜之繼承人
王金端即王梗宜之繼承人
王銘川即王梗宜之繼承人
兼前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燈輝即王梗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王梗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王梗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 伍元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繼承王梗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自 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繼承王梗宜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王梗宜於民國93年9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現金卡 、信用卡、新償勝金約定書等事宜,有關借款期限、繳款方 式及利息和違約金,均依各該契約約定。詎王梗宜未繳納本 息,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王梗宜就該 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聲明所示 之金額。因債務人王梗宜於97年9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被告為其繼承人,應連帶償還被繼 承人王梗宜之債務。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18元,及自94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795元,及其中48,255元自108年1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916元,及其中145,000元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法定有明文,復民法繼承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等五人分別自成家立業后,為求生活溫飽,散居四方, 各處一地,未與被繼承人王梗宜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又被繼 承人王梗宜亦從未曾告知被告有該債務之存在,被告等五人 自無從獲悉上揭債務之情事,未能於法定期間内為拋棄或限 定繼承之聲請。復被繼承人王梗宜於往生后並未遺留任何積 極財產,供被告等五人繼承,被告既未繼承任何遺產,自無 須負擔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揆諸我國民法之修法後之立法 意旨自明,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誠屬顯失公平,自與上 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暨立法意旨有悖。依上揭之規定
,原告自可主張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範圍内負繼承責任。惟 被告未自繼承王梗宜之財產,是以,自無須負擔任何清償被 繼承人所遺任何債務之責,不言自明。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項、98年6月10日修正 前之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與王梗宜簽立現金卡、信用卡、新償勝金約定書 等契約,王梗宜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王 梗宜於97年9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 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新償勝金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 帳務查詢明細、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108年1月11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01772號函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概括繼承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王梗宜於97年9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 承人,復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依前揭修正前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本應承受王梗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被告與王梗宜為兄弟姊妹關係,王梗宜自71年12月28日起 至97年9月22日死亡止,戶籍均設於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 鄉○○村○○○000號,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王燈輝 自86年起迄今設籍於台北市大安區、萬華區,被告林王莉如 自79年起迄今設籍於基隆市,被告王輝明93年間設籍於台北 市大安區、99年間遷至台中市再遷回台北市大安區迄今,被 告王金瑞自91年起迄今均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被告王銘川 自80年迄今均設籍臺南市○○區○○里○○路0巷0弄00號,此有其
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抗辯 其等兄弟姊妹在成年之後各自成家,至王梗宜身故為止未與 其同居,不知悉其財務狀況等語,誠可信實。被告因未與王 梗宜同居共財,而於王梗宜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王 梗宜積欠之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復未證明本件被告以繼承財產為限 清償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 條第4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王梗宜之債務,僅於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按:亦即王梗宜若無遺產,或被告未 取得王梗宜之遺產,則被告即無庸負責)。原告主張本件債 務應以被告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至於被告 抗辯其等未繼承王梗宜任何遺產,被告自不負擔王梗宜之債 務云云,惟被告是否實際繼承王梗宜之遺產,僅涉及原告得 否及如何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屬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 項,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㈣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係因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 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 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 分十五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 之社會問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9,718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該筆債務為現金卡債務,此有現金卡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之利息 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15%者,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於繼承王梗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718元 ,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王梗宜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77,795元,及其中48,255元自108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於繼承王梗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1,916元, 及其中145,000元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