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09號
TNDV,109,訴,1409,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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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柯賀翔
訴訟代理人 柯正雄
被 告 柯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4日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9-5地號(權利範圍15分 之2)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二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現因需請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被告卻避不見面,業經 原告具狀向鈞院聲請調解,被告仍未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請鈞院依法判決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登記為原告 所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系爭二 筆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說 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8年4月2



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系爭二筆土地,僅 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 於終止系爭二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98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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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