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88號
TNDV,109,訴,1388,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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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陳瑞斌
被 告 洪秋興
洪嘉汶
洪美蘭
洪容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洪秋宜繼承自被繼承人洪福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及訴外人洪秋宜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嘉汶洪美蘭洪容美(下稱被告洪嘉汶等3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福昌於民國98年4月14日死亡,死 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洪秋宜與被 告為洪福昌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洪秋宜 與被告於洪福昌死亡後,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共同出 賣予他人。茲因洪秋宜與被告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 現仍為洪秋宜及被告公同共有;且洪秋宜前因擔任訴外人陳 玉雲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86萬6,46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並怠於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洪秋宜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秋興陳稱: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遺產按主文第1項所 示分割,並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洪嘉汶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者,乃洪秋宜之權利,自無再以洪秋 宜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自無須將洪秋宜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合 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洪福昌於98年4月14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洪秋宜與被告為洪福昌之繼 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洪秋宜與被告於洪福昌 死亡後,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共同出賣予他人;因洪 秋宜與被告尚未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現 仍為洪秋宜及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影本9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8份、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6份為證〔參見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541號卷宗(下稱補字卷)第211頁、第209頁、 第213頁至第229頁、第129頁至第207頁、第95頁至第127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5頁至 第135頁〕;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4頁、第46頁),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洪秋宜與被告在前述洪福昌之 遺產分割以前,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共同出賣予他 人而取得之價金,雖屬遺產之一部,惟因洪秋宜與被告已就 該價金為分割並分配予各共有人,此據被告洪秋興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洪秋宜與 被告於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共同出賣予他人以後, 已經全體同意,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賣得之價金為 遺產分割之協議。準此,洪福昌遺留之遺產,目前應僅賸系 爭遺產仍未分割。再查,原告主張洪秋宜前因擔任陳玉雲向 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今尚欠原告186萬6,469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 執字第15784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遺產乃洪福昌之遺產, 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洪秋宜自得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次查,洪秋 宜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原告 為洪秋宜之債權人;再洪秋宜至今仍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足認洪秋宜確有怠於對於被告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 之情;又洪秋宜怠於對於被告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權利, 已致原告不能聲請法院對於洪秋宜就系爭遺產所能分得之部 分為強制執行(按:債務人縱有繼承遺產,惟於遺產分割析 算完畢前,尚不得以債務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執行標 的,債權人須俟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以後,始得對 於債務人就遺產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顯已影響原告對於洪秋宜之債權,原告因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洪秋宜 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洪秋宜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系 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原告 對於洪秋宜就系爭遺產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衡諸如將 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使各該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後



,得以自由處分分得之應有部分;且各該被告於其他被告出 賣分得之應有部分時,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被告之利益,暨被告洪秋興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遺 產按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並無意見;被告洪嘉汶等3人均未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等情,認原告主張系 爭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尚稱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洪秋宜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八、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其性質上與共有物 分割事件類似,原告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等情,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洪秋宜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3.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9.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0.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九分之一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九分之一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54.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百八十八分之二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告洪嘉汶 五分之一 2 被告洪美蘭 同上 3 被告洪容美 同上 4 被告洪秋興 同上 5 洪秋宜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洪嘉汶 五分之一 2 被告洪美蘭 同上 3 被告洪容美 同上 4 被告洪秋興 同上 5 原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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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