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林穀連
被 告 林穀基
林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5月12日與訴外人蔡美麗簽 訂買賣合約書及預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同 年5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購得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由於當時土地 法第30條規定而無法受讓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雙 方遂於同年9月21日再簽立覺書。被告對上開買賣並無出資 ,價金全數由原告支付及貸款。嗣後土地法第30條修正,然 原告當時工廠經營不善,故於96年11月間接受父親建議暫將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公司體 質改善後再請求返還,以避免當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困擾。 系爭土地仍長期為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並已設籍 居住於系爭土地數年。然原告已於109年3月16日以官田隆田 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亦 有被告109年3月23日之麻豆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已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關係(借名登記),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應已終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林榖基、林秋華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 地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土地於82年5月12日的買賣是未完成之 契約,因原告資金不足,於是由兩造父親林依智出資200萬 元於96年11月14日購買贈與給6名子女,登記5個人的名字, 不是借名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263-34土地,原為蔡美麗所有,於96年12月17日,因買 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林秋華(權利範圍3分之1)以 及林穀基(權利範圍6分之1)、林維倫(權利範圍6分之1) 、林維君(權利範圍6分之1)、林紘旭(權利範圍6分之1)
,嗣林紘旭所有部分,於109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給張時銘。系爭263-35土地,原為蔡美麗所有,於96年 12月17日,因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林秋華(權利 範圍3分之1)以及林穀基(權利範圍6分之1)、林維倫(權 利範圍6分之1)、林維君(權利範圍6分之1)、林紘旭(權 利範圍6分之1)(訴字卷第23至47頁)。 ㈡原告與訴外人錦春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 為蔡美麗,下稱錦春公司)於82年5月12日及29日就系爭土 地以及建物,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63-10土地),和位於前述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00000號,建號32)暨生財器具(下稱系爭 建物與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82年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總價為3,200萬元。系爭土地於當時之地目為「田 」,系爭263-10土地當時之地目為「建」(營調字卷第35至 47頁)。
㈢系爭82年買賣契約附件㈡:其他約定事項及付款辦法明訂:「 第一期:付定金新臺幣100萬元正,已於82年5月12日付訖。 第二期:簽約當日付新臺幣200萬元正。交付華僑商銀高雄 分行三民辦事處82.06.15支票新臺幣200萬元正票號AA00000 00。第三期:公司過戶(改組)完成付新臺幣300萬元正, 同日將有關證件交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手續。 第四期:土地過戶完成付新臺幣400萬元整。第五期:公司 改組及土地過戶完成後雙方會同與華南銀行核算賣方貸款金 額,由買方代理償還貸款債務。第六期:買方代償銀行債務 同日雙方核算買方應付地價款餘額,該餘額當日交付三十天 票期支票新臺幣400萬元正,餘交付45天票期支票付清。」 (營調字卷第43頁;訴字卷第53至55頁)。 ㈣系爭82年買賣契約其他約定附件㈢明訂「第一條:乙方承購總 價款新臺幣3200萬元正,扣除甲方向金融機關借款金額高於 上述總價款3200萬元正其超過金額由甲方向金融機關負責清 償。第二條:甲方除前條之負債外,其他向非金融機關之債 務或應付票據,票款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第三條 :甲方對外所有保證及承諾款項,或其他或有負債均由甲方 負責,與乙方無涉。第四條:甲方於民國82年6月底前所有 稅捐由甲方負擔,自82年7月起之稅捐由乙方負擔。第五條 :甲方原僱用員工由乙方繼續僱用,薪資82年7月1日起由乙 方負責,華銀貸款利息亦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由乙方負責, 甲方經營期間內之員工年資乙方應承認計算惟不休假獎金至 民國81年度由甲方發給。第六條: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有關 春錦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及公司、工廠營利變更
登記事宜。」(營調字卷第45至47頁;訴字卷第55頁)。 ㈤系爭82年買賣契約訂立後,系爭土地、系爭263-10土地與系 爭建物與動產,原於79年10月5日以錦春公司(當時法定代 理人為呂衍津)、呂衍津、蔡美麗為義務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抵押權, 於82年9月21日辦理變更,義務人為錦春公司(當時法定代 理人為原告)、蔡美麗,權利人仍為華南銀行(訴字卷第12 3至129頁)。
㈥原告與錦春公司、蔡美麗於82年9月21日訂立覺書,雙方約定 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因原告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復未指 定第三者承受,致蔡美麗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是雙方議定, 蔡美麗應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供原告指定之錦春公司使用收 益,並同意以物上擔保之方式(最高限額抵押)為原告指定 之第三者公司融資利用,原告則應按原約定付款辦法支付價 金,絕無異議。如法令變更或地目變更,使得系爭土地可為 移轉登記時,蔡美麗同意出具所需文件,配合原告之指示協 同辦理過戶,惟有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或其他土地稅捐,應 由原告以及錦春公司連帶承擔(營調字卷第49至55頁;訴字 卷第57頁)。
㈦蔡美麗於96年11月14日與被告林穀基及林秋華、訴外人林維 倫、林維君就系爭土地以及建物與動產(含未保存登記部分 建物與相關機械設備)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200 萬元,買賣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由被告林穀基及林秋華、訴外 人林維倫、林維君負擔(下稱系爭96年買賣契約)。被告林 穀基及林秋華有系爭土地96年買賣土地增值稅之繳款證明書 ,被告林穀基有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繳款書(訴字卷第81 至89頁、第95頁)。
㈧訴外人林維倫、林維君是原告之子女。林紘旭為兩造大哥的 兒子。
四、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移轉 登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於己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 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與被告存在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然並未能提出契約文書(訴字卷第71頁)以及 證人證明之,雖然如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㈥所示,可認原告主張 其於82年間有向錦春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且當時系爭土地因 地目為田,依法令不能移轉給原告等情事確有憑據,然而, 如不爭執事項㈠㈦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以買賣為原因,於 96年時直接移轉給包括被告在內之人,未曾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及增值稅、地價稅繳款 證書為證。從而,縱使蔡美麗有就系爭土地一物二賣的情況 ,也僅是蔡美麗是否要對原告負擔買賣契約違約責任的問題 ,與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關。
㈢再者,如不爭執事項㈠㈧所示,系爭土地於96年因買賣為移轉 登記時,原告之子女林維倫、林維君各取得權利範圍6分之1 的所有權,換言之,系爭土地倘若是原告所出資購得,其應 有完全的權限可指定蔡美麗移轉登記的對象,何以原告不逕 指定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自己的子女,卻要將部分所有權指 定登記給被告?原告雖推稱是聽從兩造父親安排,但亦未能 提出包括96年時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的資金證明、移轉登記所 生相關稅賦費用等文件,從而,既然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土 地96年買賣時實際上的出資買受人,更無理由推論其與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尤 有甚者,兩造並不爭執父親於99年間即過世(訴字卷第71頁 ),倘若原告真的是聽從父親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 權利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何以於父親過世後未積 極向被告請求返還?遲至109年3月16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委任關係(借名登記),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 (營調字卷第57至59頁)在卷為證,且如原告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所自陳,就系爭土地的其他共有人,自己迄未採取請求 返還行動,甚至共有人張時銘是自己所不太認識者(訴字卷 第71頁)。以上各情,均與常情有違,客觀上令人質疑,原 告未能舉證滌除,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土地權利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分別移轉返還於己,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被告林穀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被告林秋華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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