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呂麗華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林素慧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35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4.03分之98.04,及同段521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8.1分之287.7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42,12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5日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價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18-1地號土地、521-1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2筆土地)其中共116.7坪(約385.78平方公尺),該11
6.7坪按系爭2筆土地面積比例換算買賣權利範圍,即518-1
地號土地買賣權利範圍為214.03分之98.04【計算式:214.0
3/(518-1地號土地面積214.03㎡+521-1地號土地面積628.1
㎡)×385.78】;521-1地號土地買賣權利範圍為628.1分之
287.73【計算式:628.1/(518-1地號土地面積214.03㎡+52
1-1地號土地面積628.1㎡)×385.78】,原告旋於106年4月
5日將3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兩造並約定於2至3年後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2月15日匯款
3,622,500元至原告帳戶,且於109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所匯款項已加計利息歸還,系爭契約業
已失效云云,更於109年5月21日在系爭2筆土地上設定高額
抵押權。原告屢催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見訴字卷第5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4月間在被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上 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因兩造為親戚,未明訂原 告借用系爭2筆土地之期限,為保障被告權益,故雙方約定 以系爭鐵皮屋占用土地面積116.7坪、按每坪3萬元計算「保 證金」,故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縱認係買賣契約,兩造 並未就116.7坪土地於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加以特定,意 思表示不一致;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以350萬元加計利息合
計3,622,500元匯還原告,並以109年6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106年書立系爭 契約後,均未向被告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並同意被告歸還上 開款項,足認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怢t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茷鷏挭屨摒龤A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曲解。查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系爭契約記載:本人呂麗華於106年4月5日以每坪3萬元向 所有權人林素慧…518-1地號土地…521-1地號土地…共116. 7坪,於106年4月5日匯入所有權人林素慧帳戶350萬元,預 計2-3年過戶登記,買方呂麗華、賣方林素慧、見證人林陳 寶秋…。系爭契約明白記載「買方」、「賣方」,堪認兩造 係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契約。
■疰狺H杜秀雲到庭結證稱:系爭2筆土地坐落在我和原告住家 旁邊,可以利用,我103年的時候就去找被告,跟被告說要 買系爭2筆土地,那時原告也找被告說要買,被告說先賣我 ,過2年再賣原告,不然不好看,所以我在103年就跟被告買 了100坪,1坪3萬元,系爭2筆土地是大小2塊,所以就約定 依比例持分,所以我一共支付被告300萬元,其中60萬元是 給現金,240萬元是匯款,但是我們沒有簽書面契約,因為 我們都是親戚,想說用講的就可以,可是後來被告一直沒有 移轉土地給我,我有去催,被告就一直拖。我103年買了土 地以後,就和原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因為原告也要 使用鐵皮屋,所以就一起出資。到了106年,原告跟被告說 他要買,原告看我買了這麼多年都沒有移轉,原告很害怕, 所以原告要被告簽契約,原告簽了系爭契約以後有拿來給我 看,原告用350萬元跟被告他們買,也是用比例買系爭2筆土 地。後來被告突然在幾年後匯了300多萬元到我當初轉帳的 帳戶,也匯了350萬元加利息給原告,被告事前都沒有告知 我們,匯了以後才來告訴我們要把地要回去,我們沒有同意 ,叫被告他們出來談,可是被告他們都不出來等語(見訴字 卷第97頁至第100頁)。
■悇O原告主張其以3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2筆土地其中共116. 7坪面積,即518-1地號土地買賣權利範圍為214.03分之98.0 4、521-1地號土地買賣權利範圍為628.1分之287.73,應屬 可採。
■佼Q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傳喚系爭契約見證人林陳寶秋為
證,惟:
■茠L陳寶秋到庭結證稱:原告來找我,說要借系爭2筆土地使 用,我有同意,原告就在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有一天原 告自己1人拿了1張紙來我明興路家中找我,當時我家裡只有 我和被告,原告要我在紙上簽名,紙上只有「呂麗華」3個 字,其他都是空白的,原告要我簽名,我說不要,原告就一 直盧(台語),所以後來我就在紙上簽了我的名字,我簽了 名字以後,原告又叫被告簽,被告本來也不要簽,原告也一 直盧(台語),後來被告才簽名,後來原告說他用我的地要 給我們保證金,就匯了350萬給我們,是先蓋系爭鐵皮屋後 才簽名,中間隔了大概1年多等語(見訴字卷第91頁至第96 頁)。核被告高中畢業,曾在家中經營之五金工廠當會計、 協助管理工廠事務等節,業據林陳寶秋、杜秀雲結證明確( 見訴字卷第95頁、第100頁),則被告應為智識能力完全之 成年人,依一般情理,斷無任其母親、自己在空白紙上簽名 之理,況系爭鐵皮屋面積約135平方公尺(即40坪左右)乙 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3頁),苟若兩造真意係在提供使用 借貸土地之保證金,以1坪3萬元計算,僅需120萬元,原告 斷無支付350萬元之理,是林陳寶秋所為之結證顯然違反常 情,尚難憑採。
■狴t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被告固提出匯款證明、Line通訊截圖(見訴 字卷第47頁、第111頁),主張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云云,惟上開匯款證明、Line通訊截圖僅證明被告通知原 告匯款3,622,500元至其帳戶乙事,無法逕認兩造有解除系 爭契約之默示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 付350萬元之同時,將51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4.03分之 98.04,及52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8.1分之287.73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125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35,650元、測量費6,475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