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楊鵬遠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志傑
被 告 吳森南
吳江池
吳麗娟
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吳森南、吳XX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列編號1.2)於民國107年5月1 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1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吳XX應將前 項不動產,經臺南市○里地○○○○○000○○○○000000 號收件,於107年7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於109年9月10日具狀載明吳XX即為吳江池且加列 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並追加吳麗娟、吳麗芬為被告,核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吳王明善之繼承人吳森南、吳江池 、吳麗娟、吳麗芬必須合一確定,且如附表編號3亦為被繼 承人吳王明善之遺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載明吳江池之姓 名且加列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及追加吳麗娟、吳麗芬為被 告,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吳森南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89年 度執字第2423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吳森南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644,933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吳森南 明知其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 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 被繼承人吳王明善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江池,已損害對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二)並聲明:
1.被告吳森南、吳江池、吳麗娟、吳麗芬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0 7年5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7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2.被告吳江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南市○里地○○ ○○○000○○○○000000號收件,於107年7月10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 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森南: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欠錢本來就應該清償。(二)被告吳江池: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 媽媽留給我們的,之前弟弟(即被告吳森南)有向我借錢 ,所以同意讓給我,我另外有給兩個妹妹各30萬元,所以 她們才決定放棄,現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才會登記在我的 名下。
(三)被告吳麗芬:我的意見與大哥吳江池相同,我確實有收到 大哥給的30萬元,當初都有講好,所以我才會放棄,由大 哥來單獨繼承。
(四)被告吳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而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 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自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等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
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為 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 議。故被告等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等人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 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 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 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 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 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則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依舉 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 告等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吳江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森南、 吳江池、吳麗娟、吳麗芬就訴外人吳王明善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07年5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年7月 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 吳江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南市○里地○○○○○ 000○○○○000000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 │附表: │
├──┬──┬───────────────┬──────┤ │編號│種類│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
├──┼──┼───────────────┼──────┤ │ 2 │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即 │全部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 │ │
├──┼──┼───────────────┼──────┤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 │30分之1(原 │
│ │ │ │告誤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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