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 告 謝許招鳳
許招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應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7,
436元(計算式:957.8×10,700×2/9=2,277,436,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