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59號
TNDV,109,補,859,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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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   告 謝許招鳳
      許招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應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7,
436元(計算式:957.8×10,700×2/9=2,277,436,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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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