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95號
原 告 莊懷德
被 告 祭祀公業莊俊賢
法定代理人 莊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 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所謂派下權,係指 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最 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莊俊賢之派下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祭祀公業莊俊賢 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而原告主張 ,祭祀公業莊俊賢之總財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提出不動產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有 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民字第1090761126 號函檢送之不動產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 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以此為計算 基準,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49萬6,880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再參以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比例(房 份)為1/15(見本院卷第85頁民事陳報狀),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6萬6,459元(計算式:3849萬6,
880元×1/15=256萬6,45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6,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地 號 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祭祀公業莊俊賢之權利範圍 土 地 價 值 1 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 3,700元 8,479 全部 3137萬2,300元 2 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 3,700元 39 全部 14萬4,300元 3 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 580元 10,236 全部 593萬6,880元 4 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 3,700元 69 全部 25萬5,300元 5 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 3,700元 201 全部 74萬3,700元 6 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 3,700元 12 全部 4萬4,400元 合計:3849萬6,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