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23號
TNDV,109,聲,223,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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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洪志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辜逸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 於該案原審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因聲請人否認該 內容之真正,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而有勘驗電腦版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內容必要,惟該案合議庭拒絕依法勘驗相對人 電腦版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違背應調查證據之義務, 聲請人無法期待該合議庭三位法官可為公正之審判,爰依法 聲請該合議庭三位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 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 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對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者,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對之聲請迴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 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迴避原因者,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 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 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 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65號繫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案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實。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主張該合議 庭三位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然觀諸聲請人之前開主張 ,實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以合議庭三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而認該合議庭三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實尚不足以認該合議庭三位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 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亦未 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該合議 庭三位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該合議庭三 位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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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