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吳明賜
相 對 人 石三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 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 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並有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參。二、聲請意旨略以:茲聲請抄錄(複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4 號民事案件於民國107年12月7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4號請求確認合夥契 約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惟其聲請交付107年度訴字第1294 號請求確認合夥契約存在等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未敘明有何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