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建誠
被 告 王卿驊
李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依序以新臺幣2萬元、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與原告是同棟大樓上下樓層鄰居, 被告乙○○於民國108年2月3日零時許,在原告住處前及樓梯 間公然以「畜生」、「是他神經病,九樓之2神經病」等語 辱罵原告;被告甲○○則以手指著原告住處門口,公然以「幹 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侵害 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甲○○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長期受住在樓上之原告在深夜發出噪音 所苦,原告與其友人於108年2月3日零時許深夜聚會發出「 蹦蹦」等噪音,致被告2人無法入眠,被告乙○○上樓請原告 及其友人放低音量,孰料原告友人竟作勢要拉被告乙○○入其 屋內,嗆聲要被告乙○○叫被告甲○○上樓。被告乙○○雖在樓梯 間語出「畜生」,但非指原告,又因原告之鄰居先語出「神
經病」,被告乙○○為辯解而稱「是他神經病,九樓之2神經 病」,被告甲○○上樓時,原告人在屋內未開門,原告已在刑 事偵查中自承其是看影片才知道被告甲○○說「幹你娘」。兩 造居住之社區大樓共有6棟,各棟均設有9樓之2,原告王慧 君所稱「9樓之2」客觀上不當然指原告,且原告住家位在大 樓頂樓,罕有人至,時值深夜零時許,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 於眾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人經過,對原告之名 譽未造成任何損害。被告在刑事侮辱案件審理中雖為認罪表 示,係因刑事庭法官勸諭息事寧人,盼能就此息訟止紛,非 謂被告自認有侮辱原告之行為,縱認原告之名譽因被告言語 受有貶損,然被告因長期受原告製造噪音困擾,加以案發當 時正值深夜,本應係安靜入眠之時,遭原告噪音騷擾,一時 無法自控肇生本件事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72頁)
㈠兩造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大樓之住戶,被告乙○○、甲○○ 為夫妻,居住在8樓之2,原告居住在9樓之2。108年2月3日0 時許,被告2人因認居住在樓上之原告發出之聲響過大,被 告乙○○在原告住處前樓梯間,以言語說出「畜生」、「是他 神經病,9樓之2神經病」等語;被告甲○○則以手指著原告住 處門口,以言語說出「幹你娘」。
㈡被告2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犯公 然侮辱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原告碩士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乙○○國 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甲○○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 入約2萬多餘元。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 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 侮辱,係指侮謾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 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且不以 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 ,得以特定或推知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 辱」之要件不符。
㈡兩造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大樓之住戶,被告乙○○、甲○○ 為夫妻,居住在8樓之2,原告居住在9樓之2。108年2月3日 零時許,被告2人認居住在樓上之原告發出之聲響過大,被 告乙○○在原告住處前樓梯間,以言語說出「畜生」、「是他 神經病,9樓之2神經病」等語;被告甲○○則以手指著原告住 處門口,以言語說出「幹你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屬實。被告乙○○雖抗辯其陳述「畜生」 、「是他神經病,9樓之2神經病」非指稱原告,非針對原告 辱罵云云;被告甲○○則抗辯當時原告未開門,未直接聽聞其 陳述「幹你娘」,其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原告及其友人、鄰居徐正芸等人,於108年2月3日 零時1分26秒起至零時6分26秒止之對話及動態如下:【被告 乙○○按9樓之2原告住處門鈴,9樓之2住處大門打開】、「( 被告乙○○)你們卡嶄節ㄟ,我跟你講喔,現在幾點了,ㄚ,是 只有你們住在這裡哩【接著轉身往樓梯間下樓】,吵到快耳 聾了」、【被告乙○○又走回9樓之2門】、「(被告乙○○)ㄚ 【9樓之2門開啟】現在幾點了是在跳什麼?」、「(原告) 是誰在跳?」、「(被告乙○○)走到蹦蹦的,你是沒聽到嗎 ?」、「(原告友人)是誰在跳啊?」、「(被告乙○○)誰 在跳?ㄢ那?」、「(原告友人)是誰在跳?」、「(被告 乙○○)現在是怎樣?」、「(原告友人)不然你現在是怎樣 ?」、「(被告乙○○)你吵到別人還不聽?」、「(原告友 人)【往屋內走】來,不然你進來,來我們家?」、「(被 告乙○○)來,你來啊」、「(原告友人)你進來我們家,我 請你進來啊」、「(被告乙○○)我請你們下來」、「(原告 友人)不然你是要怎樣?就...」、「(被告乙○○)是要怎 樣?」、「(原告友人)是要怎樣?」、「(被告乙○○)是 要怎樣?」、「(原告友人)叫你先生來啊」、「(被告乙 ○○說)好」、【被告乙○○轉身往樓梯走去】、「(原告友人
)好,去去叫」、「(被告乙○○)好啊【被告乙○○往樓梯走 去】」、「(原告友人)去叫啦,不要在這裡大小聲」、「 (被告乙○○)你吵到別人還在這裡大小聲」、「(原告)好 啦,好啦【接著原告關上門】【原告打開住處門】【被告乙 ○○在樓梯間】」、「(被告乙○○)畜生【台語,在樓梯間出 聲】」、「(原告友人)你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 原告)說話要小心,說話要小心【再打開住處門,之後再關 上門】」、「(被告乙○○)【在樓下大聲說話,因聲音吵雜 聽不清楚】好啊」、「(原告友人)說話要小心一點」、「 (被告乙○○)好好,我小心ㄟ」、【接著原告將大門關上後 未再開門】、【徐正芸準備打開9樓之1內側大門,屋內燈亮 起】、「(徐正芸)你們一定要這麼晚在外面吵嗎?有事.. . 再講好不好?」、【被告乙○○從樓梯間走上來,走到徐正 芸住處外】、「(被告乙○○)他住你們對面,我已經跟他講 過很多次」、「(徐正芸)你們自己回家講好不好?不要吵 到我們,你們去...吵到我們,不是我們吵你們咧」、【徐 正芸隨後把內側大門關上過1秒】、「(徐正芸)神經病」 、「(被告乙○○)是他神經病,9樓之2神經病,誰神經病, 說不聽」【被告乙○○隨後往樓下走去】、「(被告乙○○)現 在是要說給人聽喔,叫我一直...叫我對他沒法度,管理委 員會對他沒法度,我是要任管委會對他沒法度,管委會不知 道在想什麼?我每個月管理費繳假的ㄛ?對他莫可奈何?他 不在他也...敲條(台語)的他...」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其住 處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憑,並經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 5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乙○○ 在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上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71頁),足 見被告乙○○聽見原告住處發出聲響而上樓,在原告住處門前 要求原告降低音量,被告乙○○與原告及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 後,被告乙○○說出「畜生」、「是他神經病,9樓之2神經病 」等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口語意義上,「畜生」、「是 他神經病,9樓之2神經病」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 觀上屬辱罵之詞,本院綜合被告乙○○當時之態度、語氣、聲 調等客觀情境,足使一般人認知被告乙○○所稱「畜生」、「 9樓之2神經病」係指原告無誤。被告乙○○抗辯其社區大樓共 有六棟,每棟均有9樓之2,其陳述「9樓之2神經病」非當然 指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⒉被告2人於同日零時15分27秒至同日零時16分26秒許,在原告 住處外對話及動態如下:「(被告乙○○)說官的,還在那邊 囂張」、「(被告甲○○)我說小心一點,他就出來」、「(
被告乙○○)還不出來」、「(被告甲○○)【右手指向原告住 處】幹你娘,你就出來」、「(被告甲○○)小心一點,還不 出來」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7-90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上開勘驗筆 錄 (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甲○○以手指向原告住處說出 「幹你娘」等語,顯係針對原告而為,堪可認定。被告甲○○ 雖抗辯原告未當面聽到其陳述「幹你娘」云云,然所謂妨害 名譽,重點不在原告立即主觀感受,而是在社會上對當事者 評價是否會貶損為判斷依據,被告甲○○以「幹你娘」之言詞 辱罵原告,雖原告未即時聽聞,惟在社會通念上,被告甲○○ 之行為已有貶抑及負面評價原告之意涵,至為明確,被告甲 ○○抗辯原告未直接聽聞,即未貶損原告名譽云云,洵無可取 。
⒊被告2人另抗辯本件事發地點在社區大樓頂樓樓梯間,時值深 夜時分,該處屬不對外開放之封閉空間,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且在場者僅兩造及原告友人,並 無他人在場見聞,被告所為未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云 云。惟按公然侮辱之「公然」,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 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 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 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 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 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 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本 件事發地點在兩造居住之大樓樓梯間及原告住處前,該處供 特定之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 而屬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縱已深夜,全 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亦可能見聞被告2 人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被告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之程度。
⒋被告2人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6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2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犯公然侮辱 罪,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原告不服 聲請檢察官上訴,被告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8年度簡 字第26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第53、117頁),經本院刑事庭駁回檢察 官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109年度新簡調字第304號卷第1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益證被告2人確有以言詞公然 侮辱原告之行為,足可認定。被告2人以粗鄙不堪之言詞, 在原告住處門前及樓梯間公然侮辱原告,就一般人之感受而 言,顯足以使原告受有屈辱,對原告人格尊嚴亦造成相當程 度之貶低,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被告仍以該字詞向原告 辱罵,自有辱罵原告之故意,主觀上足使原告受有屈辱感, 客觀上亦造成原告人格評價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 侵害,即為可採。
⒌綜上,被告乙○○在原告住處前及樓梯間辱罵原告「畜生」、 「是他神經病、9樓之2神經病」等語;被告甲○○在原告住處 門口前以「幹你娘」辱罵原告,顯係以使原告難堪為目的,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並使其社區大樓全體住戶及得 以進入該大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覺難堪,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 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因其長期遭受原告製造噪音之苦,才對 原告陳述前開辱罵言語云云,然被告不得以其故意不法侵權 行為之動機,據以排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 解,不能採信。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碩士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 5萬元;被告乙○○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甲○○國中畢業 ,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審酌兩造為同棟大樓上下樓層 鄰居,因被告認原告在住家內發出之聲響過大而發生口角爭 執,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樓梯間,以「畜生」、「 是他神經病,9樓之2神經病」、「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 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等情,並兼衡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9-34頁),及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依序以2 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6日(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15-21頁)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乙○○給付2萬元、甲○○即王弈忠給付1萬元,及均自109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