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水棧
楊淑雯
楊金樺
楊景泉
楊德圍
黃菊
被上訴人 陳碧銀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7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3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之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 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即及於原審 全體被告,故併列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楊水棧、楊淑雯、楊金 樺、楊景泉、楊德圍、黃菊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楊水棧、楊淑雯、楊金樺、楊景泉、楊德圍、黃 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海中段600-1、600-2、600-3 、600-4、600-5、600-6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僅指各筆土地,則於地號前加上系爭),應合併分割如 附圖二所示(即A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 以及視同上訴人楊水棧、楊淑雯、楊金樺、楊景泉、楊德圍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分歸視同上 訴人黃菊所有,以下逕以附圖二代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我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一棟一樓為磚造,二樓為
鋼鐵造之房屋(門號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下稱系爭上訴人房屋),我以該房屋設立「楊盛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楊盛公司)之營業所,並以我配偶洪 春菲為楊盛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審所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A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 ;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以及視同上訴人楊水棧、楊淑雯 、楊金樺、楊景泉、楊德圍,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C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菊所有,以下逕以附圖一 代稱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因我的房屋被分配在C部分, 我需拆屋還地,且楊盛公司需遷廠,再另外申請公司營業登 記等,對我不利,對被分在C部分的視同上訴人黃菊,亦無 益處。
㈢如採取我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A部分分歸我,我 不用遷廠,不用再申請公司營業登記等,可節省勞費及金 錢。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水棧等人,其位置 靠近系爭土地之一邊,有利土地之利用,B部分上雖有我的 鐵皮屋,我同意拆除。C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菊,地形完 整,不似附圖一所示的C部分形狀似菜刀型,其上雖也有我 的建物,但我也願意拆除等語。
㈣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分歸上訴 人所有,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陳碧銀、視同上訴人楊水棧、 楊淑雯、楊金樺、楊景泉、楊德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菊所有。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附圖一所示的分割方案,我分到的部分 有祖厝(下稱系爭祖厝),我可以繼續維持系爭祖厝,但若 採取附圖二所示的分割方案,系爭祖厝就不是在我所分到的 土地上,而且會需要拆除上訴人在我分得土地上的建物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楊水棧、楊淑雯、楊金樺、楊景泉、楊德圍、黃 菊均未於二審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等於原審時,曾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南簡卷第58-1、58-3、153至156頁)。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系爭土地應採取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一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被上訴人則 聲明如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97至9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系爭土地北鄰約6米既成道路,南鄰約5米既成道路,西鄰他 人土地,東鄰同段602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尚未開 闢完成。系爭祖厝坐落於系爭600-2、600-3地號土地上,為 兩造祖先興建遺留。
六、兩造爭執事項(簡上卷第98頁):
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採取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時,已審酌不爭執事項㈢以 及系爭600-1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上訴人房屋;系爭600-2、 600-3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祖厝;系爭600-4、600-5、600-6 地號土地為空地等使用現況,採取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可避免系爭上訴人房屋與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未同屬一人 所有,減少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亦較能維護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整體使用效益,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並為其他共有人 所同意,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原審於分割方法的裁量上, 已充分考量各情,未有偏向特定共有人的情況,並無違誤。 ㈢再者,系爭上訴人房屋實際上是占用系爭600-1、600-2、60 0-4以及600-5土地,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以及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9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90078273號函所 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簡上卷第125至143頁)在卷可查 ,因此,無論上訴人是分在附圖二所示的A部分抑或是B部分 ,系爭上訴人房屋均會面臨將近有一半的部分成為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之情況,勢將衍生拆屋還地問題,原審在考量視同 上訴人、被上訴人意見後,將有意願分得系爭祖厝之共有人 分配於附圖一所示的B部分,令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權利範圍較大的視同上訴人黃菊,則分歸附圖一所示C 部分,實有益於系爭祖厝之保存。相對而言,如採上訴人主 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系爭祖厝的絕大部分將位於未曾 表示願意保存其之視同上訴人黃菊所分得部分,且系爭祖厝 尚有部分將位於被上訴人以及視同上訴人楊水棧、楊淑雯、 楊金樺、楊景泉、楊德圍所分得之部分,顯然不利於系爭祖 厝維護,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至於上訴人指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法導致視同上訴人黃菊所分得之土地呈現菜刀狀,降低 經濟價值一情,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視同上訴人黃 菊既然未曾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意願,應認其
主觀上對其權利價值並不因該分割方法而有大幅減損情形,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審採取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 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是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視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均認同原審判決,是可認本件應屬上訴 人專為其利益所為,根據上述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 僅由上訴人負擔,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1: 編號 所有權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1 楊宗憲 6分之1 2 楊水棧 12分之1 3 陳碧銀 144分之2 4 楊淑雯 144分之2 5 楊金樺 144分之2 6 楊景泉 144分之2 7 楊德圍 144分之4 8 黃菊 3分之2
附表2: 編號 所有權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1 楊水棧 2分之1 2 陳碧銀 12分之1 3 楊淑雯 12分之1 4 楊金樺 12分之1 5 楊景泉 12分之1 6 楊德圍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