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78號
TNDV,109,消債清,78,2020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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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聲請人 李愛親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 臺幣(下同)2,576,01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9年8月 間向鈞院申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提供以本金728,466元列 計債權,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5,761元之協商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賜玖五金百貨特賣場,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 資收入約23,800元,因收入不豐,長期收入不足支付個人及 家庭開銷,不足部分皆有父母親協助負擔,且名下無財產, 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 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兆豐銀行提供以本金728,466元列 計債權,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5,761元之協商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因此協商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賜玖五金百貨特賣場,擔任外場服務 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3,800元,業據其提出107年7月至10 9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 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楊○閔、楊○任之支出應以29,732元【 計算式:14,866元+(14,866元×2÷2)=29,732元】為適當 。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 )為24,500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予採認(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兆豐銀行 提供以本金728,466元,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5,76 1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3,800元, 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24,500元,遑論支付上開應償 還之協商款項5,761元,況聲請人尚積欠4家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務金額約1,207,815元(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金額)未列入清償,堪 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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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