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56號
TNDV,109,建,5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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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吳維明即昶鑄工程行

被 告 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



被 告 太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64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3,215元為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以口頭成立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臺南黑金剛科學園區之工程 ,採實作實算計算承攬報酬,原告依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 社之要求,於各期工程完成時,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太宏有限 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請款。被告陳 曉帆即大宏企業社有給付前幾期工程款,原告於民國109年5 月11日完工後,仍依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要求之上開方 式請領工程餘款,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無故拒絕給付, 且避不見面,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29,645元未給付。 被告太宏有限公司大宏企業社皆為陳曉帆所經營,且營業 所設在同一地址,如法院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太宏有限公司間,則被告太宏有限公司應負給付工程款 之責。爰依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基上規定,可知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 ,是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 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查,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其 依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之要求,開立以被告太宏有限公 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請款, 原告承作之工程已於109年5月11日完工,被告陳曉帆即大宏 企業社尚有工程餘款729,64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陳 曉帆即大宏企業社名片、工程請款單、太宏有限公司對帳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75號卷 第27-33頁)。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給付工程尾款729,64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之要求,開立買受 人為被告太宏公司之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被告太宏公司亦 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乙節。查,本件承攬契約係由原告與被 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以口頭約定而成立,已如前述,雖被 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要求原告請領工程款時,應開立買受 人為被告太宏公司統一發票,惟發票之開立及交付,其主要 目的僅為商業交易上之付款憑證或稅捐法令之需求,承攬人 要求下包廠商逕以定作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承攬 人向定作人領取工程款之用,並供作定作人報稅核帳之憑證 ,此種跳開發票之模式,在承攬工程實務上並非鮮見,此行 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自不能因被告陳曉帆即大 宏企業社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太宏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請 款,即得逕認原告與被告太宏有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



在,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宏有限公司給付 工程餘款,即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 業社給付工程報酬,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3日起(於109年9月2日寄存 送達,於109年9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 業社給付729,645元,及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729,645元,依法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900元(原告依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請求被告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  返還工程款部分為全部勝訴,而其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其 請求給付工程款數額而為核定,是認訴訟費用應全數由敗訴 之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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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