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65號
TNDV,109,小上,65,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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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育慧 

被上 訴 人 俞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 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急需用錢,於網路貸款紓困,當時對方稱須提供存 摺等資料予會計師審核始可貸款,詎上訴人將存摺等資料寄 送予對方,並收到對方通知貸款審核通過後,即無下文,經 上訴人前往郵局領錢,始知悉遭詐騙集團詐騙。 ㈡上訴人生活簡單,無社會經驗,才會遇到詐騙集團帳戶,上 訴人自身亦為受害者,並無取得詐騙集團騙取訴外人余羅阿 緞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刑事詐欺部分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是民事部分要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公



平。
㈢況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向訴外人余羅阿緞佯稱其親人余國 華亟需借款10萬元,因此余羅阿緞應該要匯款到俞國華之帳 戶才是,為何會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善 化分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而始終未發現?顯不符合 常情,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擔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顯 無理由。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審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係主張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前開指 摘,自與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要件不合,於法不符,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易言之,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 僅係對於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 前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 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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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