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管OO
相 對 人 管OO
關 係 人 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⒈聲請人管OO對於相對人管OO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⒉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09年10月28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出生後 即由聲請人定居於高雄之祖父、祖母、姑姑共同扶養,相對 人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亦未負擔養育聲請人之責,致聲 請人從未感受過父子親情,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 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狠心拋棄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責任, 更對聲請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經調查,相 對人因失智,無法獨居生活,曾多次走失,需專人照顧,經 轉介現居住在佳里榮家,其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僅年金1,
454元,顯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需要乙節,則有 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據 社工陳述相對人之現況在案,亦可認定。
㈡然聲請人主張其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定居於高雄之祖父、祖母 、姑姑共同扶養,相對人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亦未負擔 養育聲請人之責乙節,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及關係人 管素華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⒈相對人自聲請人一出生後至成年前未盡到扶養照顧責任,聲 請人是祖父母及姑姑扶養照顧至成年。
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容。 ⒊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聲請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 ㈢再經本院訊問相對人過往於家庭中生活情形,關係人即聲請 人之姑姑管OO到庭陳稱:聲請人出生後是我跟母親從基隆帶 回高雄生活,因為聲請人的母親李OO也不願照顧聲請人,只 願照顧聲請人的哥哥,所以我們才帶回聲請人,聲請人的哥 哥目前也已過世了,一直到聲請人成年,聲請人的照顧及生 活費都是我父母親、我及我的另外一個小哥負擔,聲請人唸 書還是靠就學貸款自己負擔,相對人是因為過年要看父母親 ,才會來高雄順便看聲請人。我有跟相對人說要負擔聲請人 的扶養費,但相對人不願意負擔等語(見本院109年10月28 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相對人對於關係人陳述其過往行徑 ,亦承認,並陳稱:我確實沒有盡到扶養及照顧的責任等語 ,可認,相對人過往疏於照顧聲請人,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 義務之事實無誤。
㈣綜上調查,相對人缺乏家庭責任,於聲請人出生後即將聲請 人交給祖父母、姑姑照顧,且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可 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重 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