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宗漢
被 告 陳林金玉
楊林秀枝
柯林金桃
林鳳芬
陳淑女
林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 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 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聲請事項雖聲明請求遺產繼承分割 ,然事實及理由僅陳稱原告有找過兄弟姊妹討論遺產繼承問 題,但均不願共同處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部分遺產已 遭國有財產局拍賣,請求聲請家事處理等語,未就請求分割 之遺產標的為特定明確之記載,亦未敘明被繼承人甲○○現 在之繼承人為何、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情形、遺產有無經分割 、分割後各別遺產所有權歸屬情形等原因事實,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審酌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合法;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十日內,具狀補正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以及被繼承人甲○○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暨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然原告僅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而未具狀補 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以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