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37號
TNDV,109,家繼訴,37,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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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阮美金 
法定代理人 阮氏落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森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芳南於民國 108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黃芳南之子女,對被繼承人黃芳南之遺產有繼承權。 茲因兩造對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訴請遺產之分割。
三、被告黃森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及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芳南於108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之比例各 為2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為證,而被告黃森國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兩造應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裁判分割 遺產,應有理由,故本院認為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較為妥適。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2分 之1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被繼承人黃芳南所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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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平│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 │
│ │ │方公尺)│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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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平區新南段0580 │179.5 │1,175,725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
│ │-0000地號 │ │ │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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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平區新南段0965 │93.13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
│ │-0000建號 │ │176,800 │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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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車牌號碼:0000-00 │ │168,000 │向監理機關辦妥登記後,變價分│
│ │ │ │ │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2 │
│ │ │ │ │分之1之比例分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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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