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199號
TNDV,109,家救,199,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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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韓巧妤

代 理 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韓芯妮、張家明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向本 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 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 查決定予以扶助,且聲請人之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 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 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 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 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 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 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 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 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於108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因認本件未 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 節為真實;且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尚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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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