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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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 告 黃○棉
被 告 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分居已18年,是被告搬回老家種植水果,剛開始每2 週會回來1次,原告也會去被告老家,嗣於103年間原告罹 患鼻咽癌,生病很嚴重,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也不關心原 告,所以原告沒有再去被告老家,兩造也完全沒有聯絡,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二)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 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 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9月1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10餘年,且自103年開始,兩造即 無聯繫迄今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吳○軒到庭證稱: 「兩造於12年前就分居,因為祖父生病無法種植芒果,祖 母要我父親回去幫忙,初期會回來原告住處看一下,之後 越來越少回來,7、8年前就不再回來…兩造分居之後就很 少往來,感情越來越淡」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可採信。
3、核諸兩造已分居10餘年,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 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兩造於分居期間又各自生 活,長期互無往來,致感情更形淡薄,堪認兩造婚姻之誠 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 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二)又按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 ,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 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 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舉證 ,或所舉證人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不予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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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