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07號
TNDV,109,司聲,707,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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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李連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91年度執全助字第148號 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 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 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7540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 年度執全字第2856號囑託本院以91年度執全助字第148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 年度執全助字第148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則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而非命假扣押之法院 ,本件即非屬本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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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