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垣
相 對 人 江易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零九號強制執行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2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4,34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 08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21309號強制執行應於本院108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再審判決 業確定前暫予停止在案。茲因本院108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再 審判決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7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 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2 號民事卷、108年度存字第319號擔保提存卷及108年度勞再 微字第2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 08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再審判決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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