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佶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吉
相 對 人 董順福
蔡亞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十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執行程序,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97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後,業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系 爭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25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 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 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國109年5月22日南院 武109司執全實字第58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109年5月22日 南院武109司執全實字第58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6月1日橋院嬌109司執全助菊字第56 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6月4日士院
擎109司執全助速字第185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6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全助福字第256號撤銷執 行命令通知、聲請人109年5月20日民事撤回聲請狀、109年5 月21日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9年度司 裁全字第79號、109年度存字第166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 8號及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於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可認訴 訟業已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8 月24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1653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8月25日橋院嬌文字第109000107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8月3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411號函在卷可稽 。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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