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黃麗玉
黃上欽
黃榮池
黃錦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 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 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 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
二、經查聲請人黃麗玉之配偶為黃清,黃清之父母為黃德旺與黃 吳救,聲請人黃上欽、黃榮池與黃錦秀均為黃清與黃麗玉之 子女,惟查被繼承人楊皆得為黃吳救之前配偶,故聲請人均 非前揭民法規定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故聲請人 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