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829號
TNDV,109,司票,2829,2020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陳達源
相 對 人 盧永耀

相 對 人 何明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永耀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盧永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盧永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何明蓉則 於本票背面背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對背書人 何明蓉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以及相對人最新現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 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 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 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8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2月6日 1,180,000元 未載 109年2月7日 WG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