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205號
TNDV,109,司家聲,205,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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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蘇OO
相 對 人 戴OO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交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戴OO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蘇OO向本院對相對人戴OO請求交付子女之非 財產權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對聲請 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 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 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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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