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債 務 人 郭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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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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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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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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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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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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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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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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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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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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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法定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
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附卷可稽。
次查,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華公司)股份3000股,而勝華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
予重整,目前尚未重整完成,有債務人109年10月29日民事
陳報狀、債務人106年度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臺中地院104年4月27日及108年12月11日103年度整
字第2號民事裁定2件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酌該勝華公司股
份已無價值,且變價耗時及耗費不貲,難認有處分之實益,
足認債務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處分變價。另債務人名下原
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然前揭建物據債務人陳報稱,該建物為日據時代之
破舊房屋,數十年前業已拆除,該屋早已不存在,然當年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且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覆稱,前揭建物於109年6月1日業經申報拆除並註
銷稅籍在案,亦有債務人109年11月2日民事陳報狀、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9年9月24日南市財南字第109322
359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前揭建物於債務人109年6月19日裁
定開始清算前業已滅失,併予敘明。
三、據上,本件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 108條所列之
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前揭規定,有依職權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之必要,前經本院109年11月2日函知債權人,有
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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