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03號
TNDV,109,司執消債更,103,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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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陳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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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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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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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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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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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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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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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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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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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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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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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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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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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何衣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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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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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597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 合計為 690,98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 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擔任娃娃車司機,每月實領薪資約為19,39 8元,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5,065元,核算每月可 處分所得為24,463元等情,有臺南市私立諾貝爾幼兒園109 年5月22日諾字第10903函及所附108年9月至109年4月薪資表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733054 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 更生方案。另債務人固曾於105年8月19日核領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607,131元,並據債務人稱領取上開勞年給付 後,因工作不穩定致生活困難,陸續用以生活支出,迄今已 無所餘,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 913019800號函、債務人109年9月24日陳報狀暨所附南縣區 漁會帳戶存摺內頁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債務人核領上開款 項迄今至少已歷經4年之久,衡情應已悉數用於支應生活所 需, 爰認應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西元1979年及2000年出廠之汽 車2輛,均已逾使用年限甚久,幾無殘值;又其名下南山人 壽保單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投保紀錄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 25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1860號函等在卷可參,故債務人名 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㈢必要生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 算,則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 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債務人已陳報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為14,866元,為其維持基本生活程度所必需, 應屬妥適。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 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 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則以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761,336元【計算式:24,463×72=1,761,336】 ,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生活費1,070,352元【計算式:14,866 ×72=1,070,352】,剩餘690,984元【計算式:1,761,336-1, 070,352=690,984】,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552,787元 【計算式:690,984×4/5=552,787】,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 件,而債務人提出以每期清償9,597元,更生方案總清償額 690,984元,已逾前開額,依法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扣除債 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356,784元後,剩餘123,216元。本件 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690,984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 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均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經查,債務人現年60歲,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隨著年紀增長,醫療及生活費用,衡情亦會隨之增加,可認債務人之工作能力有限,經濟狀況尚無明顯好轉之可能;再者,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依法視為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597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802,839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690,984元。 4、清償成數:18.17%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81,214 7.39% 709 51,048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415,367 37.22% 3,572 257,184 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414,093 10.89% 1,045 75,240 四 聯邦商業銀行 118,264 3.11% 299 21,528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646,441 17.00% 1,631 117,432 六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5,837 6.99% 671 48,312 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3,019 6.13% 588 42,336 八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7,740 7.57% 727 52,344 九 臺灣銀行 140,864 3.70% 355 25,560 合 計 3,802,839 100% 9,597 690,98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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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