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5號
HLDM,89,交訴,5,200003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起重吊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起重吊車(重二十五噸),在台九線公路一六三公 里又五百公尺處倒車,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 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甲○○竟疏於注意車後行人之行向,且未請人在車後指引,貿然倒車 ,適行人鍾進生行經上址,遭該吊車輾壓,致鍾進生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甲○○ 於肇事後即委託他人報警,旋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鍾進生之子乙○○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駕車倒車因過失以致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 人家屬乙○○指訴歷歷,復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附現場圖、照片二十幀附卷足稽,而被害人鍾進生確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 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 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 之理,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參 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後行人之行向,且未請人在車後 指引,貿然倒車,使被害人身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甲○○進田工程行駕駛吊車之司機,此據其自承在卷,是屬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 供稱其於肇事後委請他人報警,之後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乙節, 核與卷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相符,並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於警 局製作之筆錄一份足憑,堪信被告前開供詞真實可採,是屬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非惡,因一時疏 失致被害人車禍身亡,犯後坦承過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 調解筆錄一份可參,並經被害人家屬乙○○陳稱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