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55號
HLDM,88,自,55,200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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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人代理人黃健弘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所取得美崙建設有限公司(下 簡稱美崙公司)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股權,非由丙○○,而係由與 自訴人無任何債務關係之戊○○受讓而來,此項事實為被告所明知,竟於本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一號自訴丙○○等涉嫌毀損案件中追加丁○○為被告(另分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認自訴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並牽連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該案經自訴人檢據答 辯,嗣由本院判決自訴人無罪後,被告又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不得自訴為由撤銷原判決,改判自訴不受理(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並提出八十五年八月 十四日毀損案自訴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追加自訴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八日丁○○答辯狀、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美崙建設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函、 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一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毀損等案件判決書、八 十七年五月六日乙○○聲明上訴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花蓮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 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書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訊之被告乙○○坦承於本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一號毀損案件中追加自訴自訴人涉犯毀損債權等罪嫌,惟 堅詞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美崙建設公司之設立資金完全係丙○○一人向外借 得,並於設立登記完成後立即全部提領,股東戊○○僅是供丙○○借用登記之名 義人,丁○○受讓自戊○○之股權實際上亦是丙○○所有,何況丁○○一則稱出 資股權係以伊自已投資股票所賺得之款項投資的,一則稱只拿三十萬元交伊之母 投資,所言不實等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事實,應經嚴格之證明,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遽認被告犯罪;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或難憑採信,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判例意旨闡述甚明。又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



復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及四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⑴美崙建設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准 予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三千五百萬元,依登記資料,股款於同年月八日全 額繳足,各股東出資額為丁○○三百十五萬元(董事)、丙○○二千二百七十五 萬元(股東兼總經理)、曾國冬三十五萬元、彭玉秋三百五十萬元、關碧玲三百 五十萬元、李純育一百七十五萬元(以上均為股東),存入銀行為彰化銀行花蓮 分行帳戶八四0四─0一─二0四五三─九─00號,該項存款於設立登記後八 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即全數提領,僅留餘款一百元,分別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 九年三月六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八七五一六號函所附經濟部公文稿,登記事 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章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委託簽證書、資產負債表、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可憑 ,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陳美崙建設公司設立手續是伊洽會計師辦理的等語 (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十日訊問筆錄),足見美崙建設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向委任之會計師以短期借款存入銀行支應,嗣簽證及設立 完成即行提領歸還,登記之股東不無借用他人名義以湊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完 成設立登記之可能。⑵美崙建設公司設立時股東彭玉秋(筆錄誤植為彭玉英)是 丙○○借用登記之名義人,因公司欲向銀行融資,而彭玉秋債信不佳,乃借用戊 ○○名義承讓彭玉秋之股權三百五十萬元,業據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見本 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陳伊未加入美崙建設公司為股 東,亦未出資,列為美崙建設公司股東伊完全不知情,可能是伊表弟彭錦藏將伊 交付供購屋登記用之身分證及印章拿去辦公司登記,又股份轉讓事宜,伊未提出 任何證件及印章,亦不知情(同上筆錄),另證人彭錦藏於前案毀損案件調查中 結證稱伊與戊○○在美崙建設公司均無出資,只是用戊○○之名義讓丙○○登記 為股東,只是借用名義,(何時退名不當股東)丙○○稱伊兒子退伍要用伊兒子 名義當股東,就退掉戊○○之名義等語(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一號審理卷第 一一五頁正、反面),可證彭玉秋、戊○○均係美崙建設公司設立時受丙○○信 託登記股權之名義人,此於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一號及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號 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又美崙建設公司設立時公司股款均未繳足而以短期借貸支 應,已如前述,是自訴人稱伊有繳納股款,係以投資股票賺取之錢陸陸續續出資 (見前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稱伊出資三十多萬元,不足之款 項由伊父母丙○○、甲○○出資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委無可採,丙○○於被告取得對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即將假執行之際,非惟將其 擁有美崙建設公司之股權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全數分別轉讓予董經綸戴啟邗、 甲○○,並將登記為戊○○之股權三百五十萬元轉讓與自訴人,有卷附公司登記 事項卡及章程足據,此等行為自足以使被告懷疑自訴人、丙○○等人意圖損害被 告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並使相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股權轉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而提起自訴,雖被告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自訴人於一審判決 無罪,被告提起上訴後,二審以不得自訴為由撤銷原判決,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 ,嗣由檢察官簽分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謂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揆諸上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尚難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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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崙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