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6423號
債 權 人 林芷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幸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債 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 為何人,經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 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於民國109年10月23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收受補正通 知後,具狀稱其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並不能取得黃幸美之最 新戶籍謄本。債權人並請求本院准函查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 ,調閱黃幸美之年籍資料。然督促程序重在簡易迅速,本以 不調查證據為原則,且華南銀行並非政府機關,並無配合回 覆本院函詢之義務。而確定債務人之身分,本為債權人聲請 時應負之協力義務,又欠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時,法院 亦無從僅依債務人姓名即查得其年籍資料。本件債權人既無 法補正,而致本院無法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