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原 告 劉萍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
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 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 109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以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2 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 50元,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 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7元 (計算式:1,550元-(1,550元×2/3)=517元),故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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