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威德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泰琅即湘里蘭商務旅館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理 由
一、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與前項事件(即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 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 旨)。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逕稱被告)無故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預 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資遣費86,125元、積欠工 資26,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38,125 元及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此部分為 原告提起之本訴。被告關於本訴之答辯略以:原告為自願離 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明書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積欠工資26,000元部分,原告陸 續向被告借支款項或由被告為原告償還債務,而後再由原告 每月薪資按月扣抵,原告累積債務共達455,620元,先後自 工資內扣抵424,860元及抵銷原告7月份薪資10,141元,原告 尚積欠被告20,619元,是其請求積欠工資26,000元亦無理由 ,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被告20,619元及遲延利息,因而提 起反訴等語。
三、原告不同意被告提起反訴。固然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與原告本訴依照勞動契約之訴訟標的並無關連,但 因本訴中被告為「抵銷抗辯」,即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抵銷 抗辯)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有無積欠債務?是否被告代 為清償債務?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數額為何?),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其實為同一訴訟標的(請求給付 債務),被告另提起給付債務部分,亦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即原告有無積欠被告債務,法院仍然要在本訴之 被告抵銷抗辯中加以判斷,並認定原告有無積欠債務?金額 為何?應可認定被告提起反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之規定。再參照第二審程序理應對反訴之提起更加嚴 格,仍規定「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 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顯見 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確屬有牽連關係之適例。另准予本件 反訴之提起,對於兩造當事人而言,也無須再花費勞力、時 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 訴訟經濟。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即提起反訴,難認有延滯 訴訟之意圖,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是被告所提反訴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