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05號
TNDV,109,勞訴,105,202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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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鍾志文
王意勝
鄭怡禎
柯永錤
于婷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仰
被 告 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二、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二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己○○、丁○○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受僱於被告,受僱期 間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五所示,被告自附表五所示欠薪期間, 一再拖延薪資迄今仍未給付,且於附表五所示未提繳期間,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將勞工退休準備 金提撥至原告丁○○、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此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23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己○○如附 表五所示積欠薪資、資遣費,及提撥附表五所示百分之6勞 工退休金額至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㈡原告甲○○、戊○○、乙○○、丙○○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受僱



於被告,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欠薪期間,一再拖延薪資迄今仍 未給付,並於附表六所示未提繳期間,未將勞工退休準備金 提撥至原告甲○○、戊○○、乙○○、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因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甲○○、戊○○、乙 ○○、丙○○分別於附表六所示離職日,與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23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薪資, 並提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㈢並聲明:
1.請求給付己○○民國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27日薪資新臺幣 (下同)198,000元、資遣費9,178元及勞工退休金6%未提繳 12,850元。
2.請求給付丁○○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27日薪資195,000元 、資遣費9,727元及勞工退休金6%未提繳13,794元。 3.請求給付甲○○108年5月1日至108年6月14日薪資58,134元及 勞工退休金6%未提繳8,792元。
4.請求給付戊○○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薪資29,752元及 勞工退休金6%未提繳5,724元。
5.請求給付乙○○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薪資28,757元及 勞工退休金6%未提繳7,272元。
6.請求給付丙○○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薪資30,000元及 勞工退休金6%未提繳3,151元。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分別於附表五、六所示 期間,如數給付薪資,且未依勞退條例於附表五、六所示提 繳期間,將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五 、 六所示時間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工資及資遣費;並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等 情,並提出錄取通知書、異動通知書、電子郵件、存摺存款 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考勤表、薪資條、勞工退休金個人網路申報及查 詢作業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 、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8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黃己○○、丁○○、甲○○、戊○○、乙○○、丙○○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部分:
⑴原告己○○、丁○○、戊○○、乙○○、丙○○部分:  經查,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己○○、丁○○、戊○○、乙○○、丙○○如 附表五、六所示薪資,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摺存款明細、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亦 未提出已給付上開原告如附表五、六所示薪資之證明,足證 原告己○○、丁○○、戊○○、乙○○、丙○○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 表五、六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甲○○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前曾以其受僱於被告, 惟被告積欠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之薪資58,134元未 給付為由,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薪資,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 以109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58,134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102頁)。是以,本件就原告甲○○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薪資部分,核與前訴訟(即109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 二訴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原告係就 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另行 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而上揭訴訟既已 經法院為實質審酌,原告甲○○即應受該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拘 束,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就給付薪資部 分之訟標的既已為本院109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此部分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 予駁回。
2.原告己○○、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經查,原告己○○、丁○○分別於附表五所示到職日,任職於被 告,嗣於附表五所示之離職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附表五所示任職期間,原告己○○、 丁○○任職於被告之年資依序為5個月又26日、6個月又10日, 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五所示,是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原告己○○、丁○○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序為9 ,082元、9,6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己○○、丁○○、甲○○、戊○○、乙○○、丙○○  請求被告公司按月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勞工 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分別於附表五、六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依 前開規定,被告應依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按月提繳退休 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於附表五、六所示勞工退 休金未提繳期間,未依上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 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此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勞工退休 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93頁、第123、12 4、141、159、161、169、171頁)。是以依原告每月投保薪 資,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分別 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6%勞工退休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暨應提繳附表二所示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
姓名 應付總額欄 計算式 己○○ 207,082‬元 198,000元(積欠工資)+9,082元(資遣費) 丁○○ 204,660‬元 195,000元(積欠工資)+9,660元(資遣費) 戊○○ 29,752元 乙○○ 28,757元 丙○○ 30,000元 附表二:被告應提撥之金額
姓名 應提撥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每月投保薪資金額×6%×月數)+(每月投保薪資金額×6%×日數/30=應提繳金額) 己○○ 12,778元 36300×6%×5+36300×6%×26/30=12,778元 丁○○ 13,794元 36300×6%×6+36300×6%×10/30=13,794元 戊○○ 5,724元 31800×6%×3=5,724元 乙○○ 7,272元 30300×6%×4=7,272元 丙○○ 3,269元 30300×6%×1+30300×6%×24/30=3,269元 甲○○ 8,341元 40100×6%×3+40100×6%×14/30=8,341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
當事人 訴訟費用比例 被告 百分之八十八 己○○ 百分之一 丁○○ 百分之一 戊○○ 零 乙○○ 零 丙○○ 零 甲○○ 十分之一 附表四: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當事人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己○○ 219,860元 丁○○ 218,454元 戊○○ 35,476元 乙○○ 36,029元 丙○○ 33,269元 甲○○ 8,341元 附表五:
姓名 到職日 離職日 積欠薪資金額 平均工資 資遣費 6%勞工退休金 欠薪期間 未提繳期間 己○○ 108年7月1日 108年12月27日 198,000元 37,333元 9,178元 12,850元 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27日 108年7月2日至108年12月27日 丁○○ 108年6月17日 108年12月27日 195,000元 36,667元 9,727元 13,794元 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27日 108年6月18日至108年12月27日 附表六:
姓名 到職日 離職日 積欠薪資金額 6%勞工退休金 欠薪期間 未提繳期間 戊○○ 107年10月8日 108年5月31日 29,752元 5,724元 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 108年3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 乙○○ 108年4月1日 108年7月31日 28,757元 7,272元 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 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 丙○○ 107年7月8日 108年8月31日 30,000元 3,151元 108年7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 108年7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 甲 ○ ○ 108年2月25日 108年6月14日 58,134元 8,792元 108年5月1日至108年6月14日 108年3月1日至108年6月14日 附表七:
1.原告鐘志文之月薪為【37,333】元,其自【108年7月1日】 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12月2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 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個月又26天】,新制資 遣基數為【0+181/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 為【9,08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即37333×181/74 4=9082,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丁○○之月薪為【36,667】元,其自【108年6月17日】 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12月2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 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0天】,新制資 遣基數為【0+49/18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 為【9,66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即36667× 49/186=9660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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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