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37號
TNDV,109,勞執,37,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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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謝清祿

相 對 人 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平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玖佰肆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09年2月5日經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6萬9,694元,約定分12期給付,109年3月至11 0年1月每月給付6,000元,110年2月最後1期金額給付3,694 元,並按月將上開金額匯至聲請人於台灣銀行南都分行帳戶 內,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09年3 月13日、同年5月7日各匯款3,000元、3,000元,尚餘6萬3,6 94元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 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 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調解成立內容裁定於6萬3,694元範圍內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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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