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黃進丁
居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謝瑩潁 住○○市○○○○街00號0樓
張瑞和
丁介甫
陳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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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再審被告 黃軾芃
黃于凌
林憲一
林子仙
莊婉如
前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補繳裁判費),該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原告於收受前揭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提起異議(視為抗告 ),經本院以原告不得提起抗告為由駁回其抗告,該駁回 抗告之裁定已於109年10月6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綜上,本院於109年9月10日送達原告之補費裁定業已確定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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