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43號
TNDV,109,亡,4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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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邱宗欽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朱美滿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朱美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甥女朱美滿患有精神疾病,於民 國102年7月10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前經朱美滿之母朱邱 悅治向東山分駐所報案協尋,惟迄今仍無所獲,嗣朱邱悅治 於109年5月1日死亡,今為處理繼承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 宣告失蹤人朱美滿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 若仍查無失蹤人朱美滿之音訊,則聲請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 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在 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近7年之財產所得等 資料,查知失蹤人於102年至104年間有利息所得各1千餘元 ,又於91年2月4日自漢銘醫院之勞保退保後,即無加保紀錄 ,此外亦查無上開其餘個人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02年至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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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