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施淑美
相 對 人 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冠彰
相 對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 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 月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該裁定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 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向相對人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台南營運中心投保宏泰人壽殘撫 險保單。異議人投保之宏泰人壽樂活一生殘廢照顧終身保險
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35條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 在地為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三、經查: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6條、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510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 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並非 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510條之規定 ,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已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條款第35條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 地為一審法院,故本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查,依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 法院,則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支付 命令之聲請並不適用,是縱系爭保單條款第35條約定合意 由本院管轄,本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宏泰人壽公司支付命 令之聲請,仍無管轄權。異議人對相對人宏泰人壽公司支 付命令之聲請,本院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之規定,自應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三)相對人騰達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16樓之1」,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稽,固非在本院轄區,惟異議人於原審聲請對相對 人騰達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其於民國105年向相 對人騰達公司台南營運中心投保宏泰人壽殘撫險保單,可 見異議人係主張向相對人騰達公司設在台南市之事務所或 營業所投保,而本件異議人又係因向相對人騰達公司投保 宏泰人壽殘撫險保單所生爭執,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騰達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510條之規定
,本院就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四)綜上,異議人對相對人宏泰人壽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本 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自應駁回 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 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 騰達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本院 就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 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異議人 對相對人騰達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部分,並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即廢棄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本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即駁回異議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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