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黃坤儀
黃坤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黃士銘
黃耀童
黃隨
黃好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頣律師
被 告 黃市
黃秋馨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玉霞
被 告 黃宏仁
黃欣雅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黎翠艷
被 告 劉怡岑
劉丁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好
被 告 蘇淑慎
黃家麟
黃雅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成
被 告 黃賴金魚
黃珮緹
黃國義
黃若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隨
被 告 黃靜怡
訴訟代理人 黃市
被 告 邱園甯(即邱黃秀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好
被 告 邱鈞正(即邱黃秀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二之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被告黃好之分割方 案),分割如下:
㈠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27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黃坤儀及黃 坤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527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黃賴金魚、 黃珮緹、黃國義、黃靜怡、黃若茗、邱園甯及邱鈞正,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527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蘇淑慎、 黃家麟及黃雅玫,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29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黃隨、黃 市、黃玉霞、黃秋馨、劉怡岑及劉丁豪,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329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黃好所有 。
㈥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263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黃士銘所 有。
㈦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黃耀童、 黃宏仁及黃欣雅,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分割訴訟,被告邱黃 秀勤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2 月4 日死亡,其之法定繼承人 共四人,其中二人已拋棄繼承,而由被告邱園甯及邱鈞正二 人共同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 該二人承受邱黃秀勤之訴訟等情,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邱黃秀勤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
本、民事陳報狀、本院家事庭通知影本等可稽(見訴卷第13 1-145、159-167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黃士銘、黃耀童、黃宏仁、黃欣雅、黃賴金魚、黃珮緹 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 規定訴請合併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之西北邊臨000縣道,土地內南側及東側有道路可 通行至000縣道;土地上有1棟三合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0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乃原告二人自父親黃火 木所繼承,現由黃坤儀居住。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亦為黃坤儀所有並建屋居住,故若將附圖一所示 之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二人取得,留待日後再自行分割,將 有利於黃坤儀所有土地之整體利用,亦有利於系爭土地發揮 最大利用價值。至乙、丙、丁、戊、己、庚部分,則係參酌 被告黃好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依黃好之分割方案,雖得使 原告二人分得之土地,與黃坤儀之000地號土地,呈方正形 狀,然原告二人日後協議分割時必將破壞該形狀,反而減損 其利用價值。故仍請求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之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如下:
⒈甲部分面積527 平方公尺,分配給黃坤儀及黃坤良,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乙部分面積527 平方公尺,分配給黃賴金魚、黃珮緹、黃國 義、黃靜怡、邱園甯、邱鈞正及黃若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⒊丙部分面積527 平方公尺,分配給蘇淑慎、黃家麟及黃雅玫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丁部分面積329 平方公尺,分配給黃隨、黃市、黃玉霞、黃 秋馨、劉丁豪及劉怡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⒌戊部分面積329 平方公尺,分配給黃好取得。 ⒍已部分面積263 平方公尺,分配給黃士銘取得。 ⒎庚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分配給黃耀童、黃宏仁及黃欣雅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黃好則以:不同意原告之方案,因其將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 ,均呈斜形狀,不利於建築及土地利用,應考量與北邊路面 垂直為原則,以垂直線分割,將分割線與北側地籍線均呈直 角,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較有利於建築及土地利用,且可 使原告分配之A部分,與黃坤儀之000地號土地,呈方正形狀 ,亦有利於原告整體利用。又附圖二之方案,除原告反對, 黃耀童、黃宏仁及黃欣雅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此 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故請求依附圖二之 方案分割等語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黃耀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參訴卷第224頁) ㈢黃隨、黃市、黃玉霞、黃秋馨、劉怡岑、劉丁豪、蘇淑慎、 黃家麟、黃雅玫、黃國義、黃靜怡、黃若茗、邱園甯及邱鈞 正等人,均同意黃好之分割方案。(參訴卷第90、224、287 、291、295、299、303、307、311頁)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各如附表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訴卷第207-212頁 )。又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法令上及使用目的上 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但因部 分被告未到場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依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應採用黃好主張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
⒈土地對外通行及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之北邊臨路台000 縣道 ,可對外通行,土地內由南邊延伸至東邊,亦有既成道路可 通行至台000 縣道;土地上有三合院1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 ○0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除據原告陳報 現況照片供參(見訴卷第33-39 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製作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三之地上物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 109-113、151-153頁),可資認定。 2.共有人意願: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黃好主張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支持附圖一之方案,僅原告二人及黃耀童三人 ,占總持分比例54/240;支持附圖二之方案者,則有黃好、 黃隨、黃市、黃玉霞、黃秋馨、劉怡岑、劉丁豪、蘇淑慎、 黃家麟、黃雅玫、黃國義、黃靜怡、黃若茗、邱園甯及邱鈞 正等多人,占總持分比例161/240,已超過半數且為多數意 見。是依共有人之意願,自以黃好之附圖二方案,應為可採 。
3.比較兩方案優劣:兩方案就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大致相 同,且均有臨路可對外通行,唯一差異在於分割線,附圖一 之方案分割線,係採與系爭土地東邊地籍線平行,各共有人 分配之土地均呈長條狀,但臨路部分與北邊路面呈斜形狀, 日後恐較不利於建築;而附圖二之方案分割線,則係採與北 邊道路相互垂直,除原告二人分配之A部分,呈倒三角形外 ,其他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亦呈長條狀,且因各共有人之土地 均正向面對北邊道路,自較有利於建築。此外,位於A部分 東邊之533地號土地,同為原告黃坤儀所有,分割後可合併 形成正方形土地,亦有利於原告二人使用,且該二人為兄弟 ,日後當可協調出最有利益之使用方式。故比較兩方案優劣 ,亦以附圖二之方案為優。故認應採用黃好之分割分案。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黃好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 ,認黃好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同為共有人,同受其 利,故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合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黃坤儀 1/10 黃坤良 1/10 黃士銘 1/10 黃耀童 1/40 黃隨 1/40 黃好 5/40 黃市 1/40 黃玉霞 1/40 黃秋馨 1/40 黃宏仁 1/80 黃欣雅 1/80 劉怡岑 1/80 劉丁豪 1/80 蘇淑慎 1/15 黃家麟 1/15 黃雅玫 1/15 黃賴金魚 1/30 黃珮緹 1/30 黃國義 1/30 黃靜怡 1/30 黃若茗 1/30 邱鈞正 1/60 邱園甯 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