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徐安德
徐鳳娥
賴徐玉葉
謝徐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原 告 黃金柱
黃明宗
黃素月
劉典杰
劉柏巖
被 告 徐安政
訴訟代理人 徐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徐安德、賴徐玉葉、徐鳳娥、謝徐鳳珠、黃金柱、黃明宗、黃素月、劉典杰、劉柏巖及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 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 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 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 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僅 由原告徐安德、賴徐玉葉、徐鳳娥及謝徐鳳珠(下稱原告徐 安德等4人)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將被 繼承人徐大盾遺留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徐玉振等人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出售, 取得拿到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 ,爰請求被告將價金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惟無法取得 同為繼承人黃金柱、黃明宗、黃素月、黃典杰、劉柏巖之同 意對被告起訴,嗣本院乃依原告徐安德等4人之聲請於民國1 08年10月9日裁定命黃金柱、黃明宗、黃素月、黃典杰、劉 柏巖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1第75至80頁 ),惟黃金柱、黃明宗、黃素月、黃典杰、劉柏巖逾期未追 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其等已一同
起訴,而同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黃金柱、黃明宗、黃素月、劉典杰、劉柏巖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徐大盾於97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其 中原告徐安德、賴徐玉葉、徐鳳娥、謝徐鳳珠及被告之應 繼分均為7分之1,原告黃金柱、黃明宗、黃素月之應繼分 均為21分之1,原告劉典杰、劉柏巖之應繼分均為14分之1 ,被繼承人徐大盾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房屋(有2個稅籍編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現金 400元等遺產,另有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徐玉振等人之系爭 土地,上開遺產中566地號土地已經出售,現金部分亦已 分配完畢,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並設籍於該址 ,詎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竟私自與徐玉振等出名人 (下稱徐玉振等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原告嗣 後發現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竟然被拆了,詢問後才知悉 被告已經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稱伊拿到系爭500萬元, 原告要求被告應交出該價金,以分配給原告及各繼承人, 惟被告稱價金已經給兒子買房子,剩餘部分存在配偶之帳 戶,拒不交還出賣遺產之價金,系爭土地既為徐大盾之遺 產,其賣得價金自應由徐大盾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依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例要旨,繼承人共同出賣公 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 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 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 單獨受領之權,是被告並無單獨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0 0萬元之權利,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爰 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證人徐玉振之證述可知,證人徐玉 振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全 然不知,任由被告出面處理買賣事宜,且在證人徐玉振之 認知裡,其所收取者並非買賣價金而係所繳稅金之歸還, 益證其僅係借名登記人,並非實際共有人。另依證人林水 木之證述,可知地主(借名登記人)所收取之金額約為20 0萬至210萬元,各地主稱所收取之金額為管理費而非價金 ,足見地主所收取之金額應屬借名登記之人頭費用,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先行拆除後再向稅務機關申報
已經拆除,且依系爭房屋108年度核定現值,幾無價值可 言,然被告收取之價金卻比地主還多,依據價金支付給地 主之比例觀之,系爭土地之各地主所收取僅係管埋費或人 頭費,各地主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而係借名登記在各地 主名下而已。再依證人郭順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買賣並 不包含房屋之價金,而是素地買賣,住在這裡的人才是實 際土地所有人,地上物要由賣方處理,益徵當時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被告收取之系爭500萬元係買賣 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徐安德、賴徐玉葉、 徐鳳娥、謝徐鳳珠、黃金柱、黃明宗、黃素月、劉典杰、 劉柏巖及被告公同共有。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從外觀上看係兩間房子,同一個門牌號 碼,系爭房屋在被告父親徐大盾在世時即已存在,被告後來 有整修增建,後來變成兩個稅籍編號,登記被告為納稅義務 人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其他兄弟姐妹並無持分, 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無需繳納房屋稅,但 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住在系爭房屋,故被告有 繳納地價稅,被告當時只有賣系爭房屋,系爭500萬元係被 告出賣系爭房屋之對價,被告就只有收受系爭500萬元,系 爭土地係證人徐玉振等人賣的,系爭土地登記係證人徐玉振 等人之名義,徐大盾並非登記名義人,被告不知道系爭土地 有無借名登記。嗣因買主需使用土地,故被告將系爭房屋拆 除。被告之兄弟之前已有分到一間房子,賣掉之後亦無分配 被告,其他財產都分完了,如果其他人有分給被告,被告亦 會分給其他人,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分配系爭500萬元 ,原告要求分錢就要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徐大盾於97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被繼承人徐大盾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系爭房屋、現金400元等遺產,系 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門牌號碼登記有2個稅 籍編號,一為00000000000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徐大盾 ,另一為00000000000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系爭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徐 玉振等人,徐大盾並非登記名義人之一,系爭土地於107
年間出賣予訴外人楊雀珍,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後,於10 7年12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申報已將系爭房 屋拆除,被告有收取系爭500萬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 108年10月3日南市財安字第1082407039號函、108年10月2 4日南市財安字第1082407571號函檢附系爭房屋95年至108 房屋稅籍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8年12月6日南市財安字第10824086 91號函檢附系爭房屋之拆除相關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108年12月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80116439函檢附系爭 土地之異動索引及107年買賣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徐大盾 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 306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1第81、85至11 4、178至186、192至304頁;卷2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 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 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 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 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三)原告主張:徐大盾曾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徐玉振等人名 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徐大盾是否曾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徐玉振等人名下乙節?經查,證人徐 玉振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之前是否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是祖先留給我父輩分的三兄弟,… …(被繼承人徐大盾係何人?)我五公的兒子。(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跟被繼承人徐大盾有無關係?)沒有 關係。都是我們這房的名字,當時日據時代就登記給我們 這一房了。……(這次土地的買賣係買賣整筆土地或是僅出 賣證人持有部分?)當時介紹人說你的土地上有其他的建 物有人在住,乾脆就把土地移轉給建物使用人,我們有請 代書去辦理。……(何時將土地移轉給建物使用人?)去年 。……(原告說當初是徐大盾借你的名字去登記土地,有何 意見?)沒有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1第149至151 頁),據此,證人徐玉振雖證稱系爭土地非由徐大盾所借 名登記,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謂:「(你過戶土地有 無收對價?)我有收當初繳出去的地價稅。……(對方是何 人來應買?)我不知道。上面居住的人跟介紹人跟要買的 人自己去協商。介紹人林水木今天有來。……(你是否知道 上開房屋使用人跟徐大盾有何關係?)房屋使用人本來就 是徐大盾在那邊使用,之後就是他的小孩即兩造在使用。 (為何對方說上開房屋是他們的,所以座落土地也是他們 的?)因為他們就是這麼說,沒有原因。……我把土地過戶 給他們,他們之後有無買賣我就不知道。(當初土地是要 登記給何人?)那塊土地上有兩戶,我爺爺生了五個兒子 ,被告是排第五房,還有大房也住在那,所以房屋就過戶 給第五房跟大房。徐大盾是第五房的。大房是徐看那房的 。……(你有無分到價金?)沒有。(你剛才不是說你把繳 出的稅金拿回來?)有,是介紹人交給我的,我拿了三十 萬元。(介紹人把30萬元給你之後,你就蓋章了?)是。 ……(收的人是稅金還有買賣價金?)我是要求我從日據時 代繳的稅金要還給我,我後來是收現金。」等語(見本院 卷1第150至154頁),又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 仲介林水木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從事何職?)不動產 仲介。(上開所述的土地是否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是。……(最後該土地是否有售出?)有,我有介 紹一個叫「楊木全」來買。……(該座落的90坪土地再出賣 予楊木全前,係登記在何人名下?)徐玉振等25人。……( 上開與本件有關的兩間房屋是誰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 道,我問徐安政,徐安政說是他的。……(買賣土地的價金 誰取走?)徐安政說實拿的他要500萬元,稅金跟斡旋金 他都不要支出,本來的地主也都多多少少有拿到錢,這些 錢都包含在這880多萬元裡。……(徐安政……,最後有無拿 到五百萬元?)有。……(你說上面90坪是徐安政找你的?
)是。……(徐玉振等25人收的錢都是管理費嗎?)這個名 字不是我說的,是徐玉振等25人引導我稱之為「管理費」 ,徐玉振等25人就只有收他們所稱的管理費,沒有其他的 了。……我聽徐玉振說,算是一種交代的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1第155至162頁),據上,徐玉振等人雖為系爭 土地之名義登記人,然在系爭土地出售時,非但配合徐大 盾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手續,且僅收取過去因系爭土地所 繳納之地價稅金,而任由被告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00 萬元,倘徐玉振等人確實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等 之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至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只有賣系 爭房屋,系爭500萬元係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之對價云云, 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 是否為被告所拆?)我拆的,因為地賣出去了,房子在上 面沒有用,別人只是要土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2第1 31頁),且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郭順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職業為何?)我從84年開始當地政士,迄 今。……(上開土地移轉業務是誰委託你辦理?)買方楊雀 珍,她跟楊木全是夫妻。……(該筆買賣有無買賣房子?) 沒有。我們是素地買賣。……當初本來是仲介林水木得到買 方授權去跟賣方談買賣這塊土地,但因為上面有房子,買 方的條件是要買空地,不管房子是誰的,賣方要負責拆除 房子跟清運。」等語(見本院卷1第388頁),可知本件買 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並未包括系爭房屋,被告取得之系 爭500萬元係系爭土地之價金無疑,要無以被告上揭辯詞 為有利於被告之餘地。又證人郭順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們當時是信賴登記,所以謄本上的土地所有權人是 誰我們就跟誰簽約。林水木就說他們土地好像是徐安政的 ,但是登記在其他親戚名下,但是我們還是要跟登記名義 人簽約。我們的條件很簡單,就是素地買賣,地上物要由 賣方處理。後來林水木有說在住在這裡的人才是實際土地 所有人,我們說我們買方不管這些,他們自己的事自己處 理。(你們把買賣價金給付給誰?)就我所知實際登記土 地的人跟實際土地所有的人有說好實際的地主要給登記的 人多少錢,但是我們不可能將價金直接匯給土地的實際所 有人,所以我們有製作一張簽收的明細,請登記所有人領 多少就簽多少,而且就剩下的價金授權給實際所有人來簽 收。」等語(見本院卷1第387、388頁),已足徵徐玉振 等人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因此,在出賣系爭土地後,徐 玉振等人僅取得上揭所稱之管理費,而任由系爭房屋之使
用人即被告取得大部分之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係由徐大盾借名登記予徐玉振等人名下乙節,已非無據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收了五百萬元 後,為何認為不需分配予其他兄弟姊妹?)我兄弟之前有 分到一間房子,賣掉之後他也沒有分給我。其他財產都分 完了。他們如果有分給我,我也會分給他們。」等語(見 本院卷2第79頁),亦已間接承認系爭土地實係徐大盾所 遺留之財產,則益徵系爭土地確係由徐大盾借名登記於徐 玉振等人乙情。
(四)承上,系爭土地既係由徐大盾生前借名登記予徐玉振等人 ,徐大盾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徐大盾之繼承人對 徐玉振等人自有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該債權請求 權應為徐大盾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應由兩造共同行使 該公同共有債權,然被告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逕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他人,自係侵害徐大盾繼承人之權利,而使其 等受有損害,或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所收取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00萬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7 月1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調字卷第57頁),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徐大盾生前借名登 記予徐玉振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108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徐 安德、賴徐玉葉、徐鳳娥、謝徐鳳珠、黃金柱、黃明宗、黃 素月、劉典杰、劉柏巖及被告公同共有,自屬有理,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51,000元(裁判費50,500元、證人旅費50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