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顏國忠即國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吟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營造為業,而原告以提供挖土機、推 土機之機器設備及勞務為業。兩造間就被告承攬經濟部水利 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過路子排水下游治理 工程」(下稱系爭過路子工程)等工程,定有「挖土機即怪 手勞務提供約定」(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且長期配合。於 民國108 年3 月份以前,被告均有依約給付報酬,然自108 年3 月份起至同年5 月份止,被告共積欠原告計新臺幣(下 同)983,065 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108年3 月份:405,695 元(註:除過路子工程外,另有4 天半箐寮工程);108 年4 月份:434,570 元(均為過路子工程);108 年5 月份 :142,800 元(均為過路子工程)】。原告前已多次去電告 知被告或透過工地現場員工轉達,然均未獲回應,後亦有委 請律師發函催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83,065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後壁區箐寮排水新嘉橋南82線改建工程(下稱箐寮工程)併
辦資源標售案之爭議貨款40,163元部分,被告與臺南市政府 合約須繳回打除舊有構造物之鋼筋料13,880公斤計151,596. 13元,該打除工程委由原告派遣挖土機打除舊有構造物,被 告已支付打除工程費用予原告,理當打除之鋼筋料應交還被 告,但原告將該批鋼筋料占為己有,經被告多次追索要求歸 還,均未償還。
㈡過路子排水下游段治理一工區工程(下稱過路子工程)併辦 土石標售案之爭議貨款共三筆合計942,902 元部分:原告向 被告請領貨款在107 年12月份之前均每月如期請款,被告亦 每月份如期撥付原告請領之款項,108 年1 月份時,被告查 覺原告挖土機施作有虛工之情事,故108 年1 月份和2 月份 貨款共四筆合計1,397,325 元暫緩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知會該款項尚待釐清暫無法給付,原告即多次到工地恐 嚇並阻撓施工人員和材料進場施作造成工程進度嚴重延宕, 為考量完工期限在即,須讓工地正常運作趕工,108年4 月1 0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明宗(下稱吳明宗)將遠期支票共 三張1,390,000 元交付給原告,原告同意折讓尾數7,325 元 ,吳明宗告知原告:被告公司自有數輛挖土機足夠本工程施 工,請不要再造成被告公司的困擾了。而原告明知被告108 年1 、2 月份貨款未能如期支付,卻仍正常到被告工地施工 ,且原告108 年3 、4 、5 月份的貨款未依照往常慣例按月 請領,未讓被告公司了解每月貨款,直至工程施作完畢時, 再將三個月份的貨款全部一次的向被告請款,原告種種行為 其心可議。
㈢挖土機施作工時的工作日報表應當天讓被告現場工程人員確 認簽章,然原告卻是整月份後再全部交給被告現場工程人員 簽名,被告現場工程人員可能有因為不記得正確日期和時數 而有誤簽之情形,另據被告第五河川局工程合約的機具施工 費僅為711,826元,而原告向被告請領的工程費為6,194,679 元,差額高達5,482,85 3元,其請求款項顯不合理。原告 係與羅治欣、羅健嘉勾結灌水掏空被告,證人尤秀雄、羅治 欣所述不可採。
㈣五河局監造日報登載,108 年3 月24日、108 年5 月1 日、 108 年5 月2 日、108 年5 月18日均為降雨無法施工,原告 仍可提出有被告員工簽名之挖土機工作日報表向被告請款, 108 年4 月6 日至108 年4 月14日五河局監造日報登載「工 地未施工,……財務出現問題,……導致人員未進場」,此 為原告恐嚇並阻撓人員和材料進場施工之故;108 年4 月10 日至同年月14日,共5 日工地未施工,原告亦也能提出有被 告員工簽名之挖土機工作日報表向被告請款,顯見原告提出
之「請款單」內容確與事實不符。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承攬第五河川局-「過路子排水 下游治理工程」等工程,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挖土機、推土機之機器設備及勞務,被告則按原告提供機 器之時數給付報酬,被告於108 年3 月份以前,均有依約給 付報酬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過路子排 水下游治理工程契約書封面、被告公司支付款項簽收單數紙 、工作日報表、請款單、律師函及回執、被告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9-103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 月至5 月有依被告所訂,提供挖土機、推土機之機器設備及勞務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有於 上開時間提供挖土機、推土機之機器設備及勞務之事實。經 查: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 月至5月有提供挖土機、推土機之機器 設備及勞務,總計被告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共983,065 元等 語,業據提出工作日報表、請款書等件為證,並據證人羅 治欣證述:「(證人之前是否曾在被告工作?)是。(擔 任什麼職務?)主任。(何時離職?)108年6、7月。( 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於108 年證人離職以前有承包被告的工 作?)原告是被告的下游廠商。原告主要是做機械怪手, 被告除了自己的怪手,也有僱用原告的怪手,工錢會依照 型號不同以日計價,使用最多的是200型,型號有PC200、 CAT200、PC300。(過路子排水下游治理工程是否有找原 告施作?)有,從一開始進場就有,我是107 年3 月1 日 接手,這邊工程好像是107年1月1日開工,我理解是這樣 。(108年3月到5月之間,原告是否有出工?)有。(證 人是否了解上開出工的狀況?)我們在工地管理,公司部 分有規定我們每天要做工程日記,當天的出工人數、出工 多少小時、姓名都要記載,機械使用情況,今天使用何型 號,做幾個小時、哪些地方、材料都有記載在公司製作的
工作日誌上面,我們大概一個禮拜要繳回公司一次,工地 日誌跟我們上傳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的內容是不一 樣的內容,是我們工地實際施工狀況。我們工地狹長,總 共快800 公尺,而且兩岸同時施作,同時就有數部機械在 工作,包括我們公司自己的怪手及原告的怪手,至於簽單 部分,如果當初我今天工程結束我在原告機械旁邊,我會 當天簽,如果他在工作,我在西側,不會當天簽,但每個 禮拜會簽一次,依據工程日誌,確實有做我就會簽給對方 ,有爭議的,會跟對方協調,原則上不會過月,因為他們 是按月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證人尤 秀雄亦證稱:「(原證三,上面簽名是否為證人所簽?) 是。(該工程裡面,薪水(108年3月份以後)是來自原告 ?)是。(上面所載的東西都是有施作,證人才會簽名? )是。(是做完才簽名或是多久簽名一次?)如果沒有碰 到工地主任,會隔天,有時候比較忙,會三、四天,工地 主任都有記,會核對,再簽名。(108年3-5月證人在系爭 工程,證人的工資是來自原告?)對。」等語,則依證人 羅治欣、尤秀雄上開證詞,原告有出工,證人羅治欣和尤 秀雄才會在工作日報表上簽名,據此,原告主張有於108 年3月至5月間「出工」到箐寮工程或過路子工程案場等語 ,堪予採信。
2.被告抗辯:被告與臺南市政府簽約須繳回打除舊有構造物 之鋼筋料,該打除工程委由原告派遣挖土機打除,被告已 支付打除工程費用予原告,但原告卻將該批鋼筋料占為己 有等語,雖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合約書及繳款收據、 國順工程行新嘉橋工程請款帳單和發票(本院卷㈡第39-49 頁)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承攬系爭箐寮工程 ,及有給付原告該箐寮工程之報酬,尚不足證明原告將鋼 筋料占為己有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已知被告1、2月報酬未如期給付,且108 年4月間由吳明宗親口告知原告因被告自有挖土機數輛, 請原告不要再進場,則原告何以於3、4、5月仍然進場施 工?且未按往例如期請領報酬?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又非 當天交被告現場工作人員確認,而過路子工程金額高達6, 194,679元,遠超過被告與第五河川局簽訂合約中列載之 機具施工費711,826元,顯然原告請求金額係屬虛增云云 。雖據提出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合約書、國順工程行過路子 工程請款帳單和發票、國順工程行108 年1 、2 月貨款請 款帳單和發票、承營營造支付款項簽收單、五河局監造日 報記載- 工地受阻撓未施工、國順工程行過路子工程挖土
機全部施工費(見本院卷㈡第51-175 頁),然查: ⑴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承攬被告過路子工程關 於108年1、2月之報酬給付情形,尚不足證明原告有虛 列108年3、4、5月過路子工程之報酬情事。 ⑵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 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被告所提與第五河川局簽訂之合約書及所附詳細價 目表,被告以螢光筆勾列部分加計金額雖僅711,826元 ,此乃被告承攬第五河川局過路子工程承諾之金額,尚 難用以對抗原告,更何況證人即被告委任管理系爭過路 子工程之工地主任羅欣治證述:「(工程的怪手預算是 7 、80幾萬,但原告跟我請了600 多萬,而且當時我的 重機械都進場了,更何況我還有另外發包給利大及存豪 ,證人是否清楚原因?)被告說我只有早上到工地,大 部分時間不在現場,我覺得荒繆污辱,為了這個工地我 盡心盡力,823 水災的時候,我在那邊待了一天一夜到 天亮,和尤秀雄拯救魚塭。上面的工程預算,請庭上參 酌,所謂的7 、80萬是指土方作業,包括挖方、填方, 這是在工程項目上明載的土方作業的價金。鐵模、組模 、拆模都需要怪手,上車、下車都要機械作業,包括組 裝、交注、場內外搬運都需要怪手,但這些都不是土方 作業,在工程明細表只是寫基礎塊製作跟吊運,單價分 析表裡面就有寫到對應的機械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49頁),已足證明除土方作業以外,尚有其他鐵模 、組模、拆模、上車、下車、組裝、交注、場內外搬運 都需要怪手,據此,被告抗辯與臺南市政府之過路子契 約就原告施作範圍僅約定711,826元云云,即不可採。 ⑶又依證人尤秀雄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簽名 ,都是有進場施作,證人才會簽名,且證人尤秀雄復證 稱:「(被告公司怪手很多台,我們有時候會請證人的 老闆去找證人來做,所以證人有時候是會做原告的工作 ,有時候會做我的工作。證人是否有幫黃顯驊簽過單子 ?)這個應該是屬於代簽,因為他們是做臨時工的,我 會代表原告,他們如果沒有簽到,我會補單給原告,是 幫那個司機代補簽給原告。(證人在這段工程期間,最 長幾天簽一次名?)我怎麼會去記這個,時間太久,被 告的意思可能是我的簽單是幾天簽一次,剛剛就有表示 沒有固定幾天。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頁),雖陳 明有代簽情事,惟係代有到場施作之司機簽名,據此, 亦難認原告提出之工作日報表有虛偽情事。
⒋被告再辯稱:依照五河局監造日報登載,108年3月24日、 108年5月1、2日、108 年5月18日均為降雨無法施工,108 年4 月6 日至108 年4 月14日監造日報登載「工地未施 工,……財務出現問題,……導致人員未進場」,原告就 該等日期仍提出請款單請款,顯然虛偽不實云云。然依證 人羅治欣證稱:「(針對被告有提出有一些從經濟部水利 署第五河川局的關照日報表雨天無法施工,根據核對後, 原告仍有報出工的情形,如果下雨天,原告是否仍要出 工?)依照河川局的規定,當日雨量累積超過40MM,可以 三天不計工期,就是不算在工期裡面,但雨天過後,道路 要整理,需要機械整理,但一樣要施作,但針對河川局的 話,這三天只是不算工期,比方今天下雨超過40毫米,今 天不計工期或三天不計工期,但往後的三天我們還是要進 場做便道整理,把積水引開,接下來天氣放晴,才可以進 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則依證人羅治 欣所述,雖日報表記載「無法施工」「未進場」,仍有進 場作便道整理之情事,是第五河川之監造日報表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提出之日報表係屬偽造。
⒌綜上,原告已經舉證證明有於108年3至5月提供挖土機、 推土機之機器設備予被告,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偽造出工日數,不足採信。惟依原告提出之工作日報 表,加總金額應為969,94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 屬有據,逾此請求部分,則未提出經被告簽名之日報表, 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 9,940元,及自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0 1頁)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