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16號
TNDV,107,訴,1816,20201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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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黃碧寶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蔡才福

蔡村池


蔡村利
蔡村塭

蔡皆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皆賜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昕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明村

被 告 蔡志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愛玲
被 告 施月娥
黃信子
吳岱諭
吳佩宜

吳芷眞
上列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炎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翁富榮
翁丁貴
翁吉成
上列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陳儀霖
訴訟代理人 陳仙寶
被 告 蔡麗霞
蔡金富
蔡豐羽
蔡鵑嬬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神召會台灣區議會

法定代理人 丁爾勁
上 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柯婌文
陳碧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順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黑色斜線 範圍【不含822(B)地號】面積563.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鋪設  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不再通行被告即 反訴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蔡昕恩蔡皆賜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為止,按如附表【原告每年應給付之償金】欄 所示,按年分別給付反訴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蔡 昕恩蔡皆賜償金。
四、反訴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蔡昕恩蔡皆賜其餘之 訴駁回。
五、反訴原告蔡明村所提之反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反訴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所提反訴訴訟費用,由反 訴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負擔百分之90,餘由反訴被



告負擔。  
八、反訴原告蔡昕恩蔡皆賜所提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蔡 昕恩蔡皆賜負擔百分之95,餘由反訴被告負擔。九、反訴原告蔡明村所提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蔡明村負擔 。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每期以如附表【原告 每年應給付之償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反訴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蔡昕恩蔡皆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訴 字卷㈡第357頁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黑色斜線範圍【不含82 2(B)地號,下同,均不再另為註明】(面積共計563.79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 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之狀態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 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莊黃碧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對被告羅XX所有同段804、804-1、805、805-1、806、806 -1地號土地,被告蔡XX等10人所共有同段807地號土地,蔡X X等3人所共有同段808地號土地,被告施XX等4人所共有同段 810、811、812地號土地,被告黃XX所有同段813、814、815 地號土地,被告翁XX等3人所共有同段817地號土地,被告陳 XX所有同段820地號土地,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約1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羅XX等20人,應容忍原告莊黃碧寶於上開通行土地開設道路 (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莊黃碧寶通行



。」(南司調字卷第13頁),嗣經確認被告身分後,因為蔡 龍圖已死亡,而具狀更正及追加為:「㈠確認原告土地,對 被告羅瑞櫻所有同段804、804-1、805、805-1、806、806-1 地號土地,被告吳右蔡龍圖繼承人等14人所共有同段807 地號土地,蔡皆得等3人所共有同段808地號土地,被告施月 娥等4人所共有同段810、811、812地號土地,被告黃信子所 有同段813、814、815地號土地,被告翁富榮等3人所共有同 段817地號土地,被告陳儀霖所有同段820地號土地,如原告 所提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羅瑞櫻等25人,應容忍原告莊黃 碧寶於上開通行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 禁止或妨害原告莊黃碧寶通行。」(訴字卷㈠第107頁),又 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所需 通行土地、面積後,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 正為:「㈠確認原告土地,對被告羅瑞櫻所有同段804、805 、805-1、806、806-1地號土地,被告吳右蔡龍圖繼承人 等14人所共有同段807地號土地,蔡皆得等4人所共有同段80 8地號土地,被告施月娥等4人所共有同段810、811、812地 號土地,被告黃信子所有同段813、814、815地號土地,被 告翁富榮等3人所共有同段817地號土地,被告陳儀霖所有同 段820地號土地,如訴字卷㈠第245頁附圖所示之斜線面積629 .44平方公尺(不含822地號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 ),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訴字卷㈡第18頁)。 後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再更正聲明為:「確 認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黑色 斜線範圍部分(此部分原告將其所有同段822(B)地號土地亦 列入,顯有錯誤,特此敘明)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 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訴字卷㈣第176頁)。核原告前揭 所為,其追加蔡龍圖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所必須,且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是依前揭法條意旨,其訴之追加及變更自屬合法, 本院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被告羅瑞櫻於訴 訟繫屬中,於108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財團法人中國神召會台灣區議會(下稱中國神召會),中國 神召會乃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有承當訴訟狀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143、145至148、207至208頁 ),而經本院將其聲請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原告及其餘被告 後,僅原告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㈡第267頁),其他被告均 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法律既未明定未表示意見即應視 為同意,難認已獲原告及其他被告之同意,惟經核被告中國 神召會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本院遂於108年10月1日裁定由 被告中國神召會承當訴訟確定(見訴字卷㈡第295至298頁) ,併予敘明。
四、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 時之被告吳右蔡順亮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於109年1月 13日、同年月10日死亡,吳右之繼承人為被告蔡麗霞、蔡金 富、蔡豐羽蔡鵑嬬,此有吳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告蔡麗霞蔡金富蔡豐羽蔡鵑嬬之戶籍謄本、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㈢第191至195、201、34 7至349頁);蔡順亮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原告因此向本院聲 請選任蔡順亮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70 0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為蔡順亮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訴字卷㈢第345頁、卷㈣第81至8 2頁),並經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麗霞蔡金富蔡豐羽蔡鵑嬬承受訴訟(見訴字卷㈢第181至183 頁),及於109年8月13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承受訴訟(見訴字卷㈣第8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中國神召會 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惟嗣於109年1月21日 具狀撤回反訴(見訴字卷㈢第89至91頁),再於本院109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再以言詞撤回反訴,並經到場之 原告同意(見訴字卷㈢第173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則被告中國神召會之反訴請求既已經撤回而不復存在,本院 自無庸就此再予審究。
六、本件被告蔡才福蔡村池蔡村利蔡村塭蔡皆得、黃信 子、陳儀霖蔡麗霞蔡金富蔡豐羽蔡鵑嬬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土地四周皆為他人之土地,與公路並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為袋地,而被告等人 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計畫道路之一部分,且原告土 地中之青砂段678地號土地為農地,為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並按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畫設計標準第2條第1項 就田間農路路寬規劃設計標準為4至5公尺,原告須有通行寬 度4公尺之道路,是原告主張其有權通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至距原告土地最近之公路「城西街2段318巷」,惟為 被告等所否認,爰依民法第787條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方面抗辯:
⒈被告蔡才福:原告土地為法拍所標得,於得標前已知為袋地 ,原告不具備提起本訴之資格,且原告要通行應該要徵求我 們同意,而非對我們提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蔡村利:原告要通行應該要徵求我們同意,而非對我們 提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蔡村塭蔡皆得蔡村池:原告要通行應該要徵求我們 同意,而非對我們提告,且原告可以往東通行,不一定要往 我們西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被告蔡昕恩蔡皆賜:不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⒌被告施月娥:目前耕耘車都可以進去,原告無需6公尺道路通 行,且原告可以往東通行,不一定要往西通行,如果原告要 通行需跟我們承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⒍被告陳儀霖:原告土地為鹽地,無法耕作,且原告於購買土 地即知悉該土地為袋地,原告通行應給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⒎被告中國神召會:原告所需之通行應以被告認定就被告土地 損害最小之範圍及方式為之,然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 應支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⒏被告翁富榮:原告土地並非因共有物分割形成袋地,應無通 行權利,又請求通行非公用土地寬度應以3公尺為限,且原



告請求通行位置,目前為田地灌溉之用,如作為原告通行之 用,原告應依鑑價找補方案解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⒐被告翁丁貴:那邊的土地都很鹹無法耕作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⒑被告翁吉成:原告要通行應該要徵求我們同意,而非對我們 提告,且原告可以往東通行,不一定要往我們西邊通行。我 們又都要請假來開庭,原告應該賠償我們損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⒒被告蔡明村:原告土地為法拍所標得,於得標前已知為袋地 ,原告不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且其所有之土地與原告 土地距離很遠,與其無關,況且在之後的都市計劃中,旁邊 會有2條8公尺的計劃道路,原告就有道路可通行,原告沒有 權利變更都市計劃,又原告從我的土地上通過會破壞土地完 整的規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⒓被告蔡志峰:原告土地為法拍所標得,於得標前已知為袋地 ,原告不具備提起本訴之資格。原告土地旁邊已有計劃道路 ,我們何需給原告通行,且如果原告在那開設道路,土地會 變成三角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⒔被告吳岱諭吳佩宜吳芷眞:原告要通行應該要徵求我們 同意,而非對我們提告,且原告可以往東通行,不一定要往 我們西邊通行,往東通行距離更短,另外原告要通行,應訂 立契約向我們承租,日後重劃則應將土地返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⒕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法院依最小的損害通行,日後再 視通行範圍向原告請求支付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⒖被告黃信子蔡麗霞蔡金富蔡豐羽蔡鵑嬬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反訴方面:
㈠反訴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蔡昕恩蔡皆賜部分: ⒈反訴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主張:反訴被告主張通行 反訴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所有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17地號土地),目前係作農業使用,於107 年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都市計劃變更規劃為「住四 」住宅區使用。反訴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因反訴被 告之通行,受有不能使用817地號土地之損害,且反訴被告 獨占享有通行道路之利益,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翁富 榮、翁丁貴翁吉成補償金,而補償金應以817地號土地通 行面積42.65平方公尺(12.9坪)及附近每坪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92元為基準計算,故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 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每年9,912元補償金(計算式 :12.9坪×192元×1/3=826元/月,826元×12月=9,912元/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 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各 9,912元。
 ⒉反訴原告蔡昕恩蔡皆賜主張:反訴被告主張通行反訴原告 蔡昕恩蔡皆賜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807、808地號土地),將致該部分通行土地不能自由使用 、收益,則其所受損害應以相當於租金認定,而807、808地 號土地附近生活機能相當便利,具開發潛能,反訴被告之通 行為繼續性,對反訴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將持續發生,如再經 都市計劃開發將導致大幅損害,是以本件反訴原告蔡昕恩蔡皆賜補償金之計算應以鄰近招租土地每坪租金行情約每月 192元為基礎,方符合807、808地號土地現況及預期價值。 又本件反訴被告雖僅通行807、80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然未 被通行之部分亦無法為有效開發利用,是以補償金應以807 、80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計算【77.72平分公尺(即23.5103 坪)、138.79平方公尺(41.98398坪)】,反訴原告蔡皆賜蔡昕恩就807、8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皆分別為6分之1、4 分之1,依此計算反訴原告蔡皆賜蔡昕恩就807地號土地得 分別請求每月753元(計算式:23.5103坪×192元×1/6=753元 );就808地號土地得分別請求每月2,015元(計算式:41.9 8398坪×192元×1/4=2,015元);總計每月得分別請求2,768 元補償金(計算式:753元+2,015元=2,768元)等語。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蔡皆賜蔡昕恩各2,768元。 ⒊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請求通行之土地,現況大多荒廢無實際 利用,鄰近海邊、焚化爐,周遭荒涼,難認具高度商業價值 ,且開發之日遙遙無期,故反訴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 成、蔡皆賜蔡昕恩請求之補償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蔡皆賜、蔡 昕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反訴原告蔡明村部分:
⒈反訴原告蔡明村主張:反訴原告蔡明村乃重病患者,因反訴 被告提起本件本訴,蔡明村出庭須帶維生器且另需他人照顧 ,無故受累致病情加重,用藥量增加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醫藥費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蔡明村16萬元。 ⒉反訴被告辯以:否認有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蔡 明村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人一情並無爭執,且有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3紙(南司調字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查,是 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又根據上述兩造主張以及抗辯, 可認本件爭執事項應為以下幾項: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有,應以如 何通行之方案為適當?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蔡皆賜蔡昕恩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償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為何? ⒉反訴原告蔡明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由?如有,則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 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 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 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 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有爭執之相鄰周 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 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且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 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 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查原告土地目前各側均未與道路連接,北側以及南側為排水 溝,西側以及東側為雜草空地,向東至城南路距離約500公



尺,向西至城西街二段318巷距離約142公尺等情,有Google Maps衛星影像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108年6月24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80056474號函各1份( 南司調字卷第77頁;訴字卷㈠第183至205頁以及第327至329 頁)在卷為證,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既位於原告 土地西側,即屬原告土地可連結最近公路所應通行處所,被 告抗辯原告可往東邊通行或附近另有計畫道路可供通行等節 ,因未能舉證屬原告土地可連接公路最近方式,且計畫道路 尚未開通而供公眾通行,是實無助於解決原告土地屬於袋地 之現況,均非可採。惟若將來情事發生變更,原告土地另有 通行至周圍公路最近方式,或現在之計畫道路後來開通可供 原告土地通行,被告自得另行起訴確認本案通行權已不存在 ,但此仍不影響原告土地目前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至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法拍取得土地前,已經知道為袋地一節,因 與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限制之事由無關,是此節縱然屬 實,亦對於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無影響。
 ⒊又原告土地中67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678-1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部分屬道路用地,部分屬住四住宅區;822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四住宅區等情,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2張(訴 字卷㈠第123至125頁)在卷為憑。而按農地重劃區之農路系 統規劃應使重劃後之農地坵塊均能直接臨路為原則;其設計 等級區分為聯貫村落或區域外縣、鄉(鎮、市)道路之幹線 農路、聯接縱向農路與橫向農路之主要農路及臨接各坵塊短 邊之田間農路;其規劃設計標準如下:田間農路路寬4公尺 至5公尺,其路間最小間隔為160公尺,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 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 考量原告土地部分使用分區屬於農業區,總面積合計為3,27 9.99平方公尺(計算式:2,741.22+513.52+25.25=3,279.99 ),目前為空地或草地,屬於低度利用狀態,無他人占用情 形,周邊亦無嫌惡設施,屬於地質敏感、高潛勢土壤液化區 ,倘若能透過如附圖所示黑色斜線範圍鄰接公路,就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部分的土地,以容許建蔽率60%、容積率180%為 據,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達最 高最有效使用之狀態,將能夠開發興建地上三層樓作為透天 住宅使用,原告土地價值將較現況增加2,703,976元等情, 此有本院委託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1份在卷可查,可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在黑色斜線 範圍內(面積共計563.79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法,確屬符合 法規、原告土地以及周邊環境現況,且對於被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在造成最小損害情況下,能夠與公路連接後對外通 行之方式,應屬可採。末查,原告土地既能建築住宅,則於 如附圖所示黑色斜線範圍內(面積共計563.79平方公尺)開 設道路,得以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衡之於常情,當可認屬 必要,被告對於原告前述通行權以及通行方法自有容忍之義 務,因此原告另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要屬有據。 ⒋總此,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蔡昕恩蔡皆賜部分: 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 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 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 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 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 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 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 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且通行地、被通行 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有變更,並非永久固定於兩造之間,自 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及給付之義務人、受領之權利人,從 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反訴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得以如附 圖所示之方式為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反訴被告開設道 路,顯是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就被通行部分的土地所有權受到 限制,不能排他性使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 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 則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而 查,反訴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4土 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四住宅區,反訴原告蔡昕恩、蔡皆 賜所有如附表編號6、7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道路用 地,部分住四住宅區,該等土地使用現況均為雜草、空地, 均屬低度利用狀態,處於高潛勢土壤液化、地質敏感區,未 來供原告通行將呈常態化,且原告得以鋪設柏油或水泥,已 影響原有地貌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規定,認支付償金方式應以每年 支付,並以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宜,是以附表編號6、7、14 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依據(有訴字卷㈢第259至274頁之 地價查詢資料為證),乘以如附圖所示各土地被通行的面積 ,再乘以該等土地前述申報地價年息6%後,最後乘以反訴原 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蔡昕恩蔡皆賜各占之權利範 圍計算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其等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 【原告每年應給付之償金】欄所示,反訴原告翁富榮、翁丁 貴、翁吉成蔡昕恩蔡皆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⒉反訴原告蔡明村部分:
  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對反訴原告蔡明村共有土地(附表編 號6)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反訴 原告蔡明村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行為構成侵權責任,難 認有理,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 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不含 822(B)地號),面積共計563.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述有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 水泥),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反訴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蔡昕恩蔡皆賜依 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年給付如附表【 原告每年應給付之償金】欄所示之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反訴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蔡昕恩蔡皆賜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反訴原告蔡明村另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6萬元,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另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如主文第十項前段所示。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反訴被告得預供如主文第十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㈠本訴部分:
  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 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實 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事理之平,故本 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翁富榮翁丁貴翁吉成蔡昕恩蔡皆賜所提反 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反訴原告蔡明村所提反訴則因全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反訴原告蔡明村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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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