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洪志恒
被 上 訴人 辜逸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民國107年9月19日107年度南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法官有同法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 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又同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經查: 上訴人前於準備程序中,曾以本案受命法官故意拒絕勘驗被 上訴人之電腦內之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 紀錄紀錄)為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定不 得抗告而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又對該裁定教示欄更正 之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異 議,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 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上訴人復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本件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並陳稱 聲請迴避事由為:「本應調查LINE有無證據能力,且能調查 ,而不調查,違背受命法官調查事實之調查義務,故聲請迴 避」云云(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然上訴人於前開言詞 辯論程序時,到庭就其主張已有所聲明及陳述(詳本院卷第 215至224頁)。上訴人聲請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亦經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前開聲 請迴避,顯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停止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 第174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中,起訴請 求訴外人莊鈞壹償還借款、代償及承諾清償之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1,553,8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款項) ,詎料被上訴人竟偽造系爭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 截圖提供給莊鈞壹,莊鈞壹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提出系爭對話 紀錄之截圖為證據資料使用,致承審法官誤信系爭對話紀錄 內容為真實而採為裁判基礎,進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 ,致上訴人僅取得系爭款項其中333,000元,受有無法自莊 鈞壹處受償1,220,825元之損害。
(二)而上訴人於原審中曾更正本件起訴事實為:「被上訴人偽造 被證七LINE對話截圖(證一)登載:『…流水帳…跟成傑求償… 』等語,供黃聖佩律師幫助莊鈞壹行使、辜逸恆進而偽證『… 流水帳對成傑求償…』等語;法官謝文嵐陷於錯誤而於系爭民 事案件判決書第6頁登載:『…LINE…流水帳…向成傑公司求償… 』等語」,惟原審判決卻故意隱匿「流水帳」這三個字;又 原審未勘驗被上訴人電腦中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認定系爭 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偽。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對話紀錄,造成上 訴人受有無法自莊鈞壹處受償1,220,825元之損害,兩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言均不實在,系爭對話紀錄是上訴 人截圖給我,我再傳給別人的,我沒有任何動機偽造系爭對 話紀錄之截圖,而很多相關事證都已經經過法院認證了,上 訴人於其他案件中所提的書狀都長得一樣,可以證明上訴人 只是在濫訟而已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 ,及自107年5月9日訊問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7年5月9日訊問筆錄影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對莊鈞壹提起請求清償債務1,553,825元之訴訟,經 系爭民事案件判決莊鈞壹應給付上訴人333,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其餘部分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
2.莊鈞壹在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有提出如附表所示兩造 間的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為其抗辯之事證。
(二)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 爭對話紀錄,因而導致上訴人受有無法自莊鈞壹受償1,220, 825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對話紀錄並截圖提供予訴外人莊鈞壹 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以致系爭民事案件之承審 法官採為裁判基礎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致上訴人僅 取得系爭款項其中333,000元,受有無法自莊鈞壹處受償1,2 20,825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照前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實有偽造系爭對話紀錄後提供予莊 鈞壹,且因而導致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一部敗訴而受有無 法受償1,220,825元之損害,兩者間具因果關係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
1.上訴人對莊鈞壹提起請求清償債務1,553,825元之訴訟,經 系爭民事案件判決莊鈞壹應給付上訴人333,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其餘部分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莊鈞壹在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有提出如附表 所示兩造間的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為其抗辯之事證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情固足認定。
2.然觀諸系爭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得心證理由之內容,就上 訴人敗訴部分,一、二審法院均係審酌該案被告莊鈞壹所為 抗辯:即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莊鈞壹積欠款項之手寫紀錄
,係應上訴人要求製作以做為將來向訴外人成傑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求償之用,而非如實紀錄其等間之金錢往來等語,核 與該案證人林福順、辜逸恒(即本案被上訴人),以及另案 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清償債務事件證人李桂碧等 人之證述內容大抵相符一致;併勾稽前開手寫記錄內容,認 定除莊鈞壹所自認積欠上訴人333,000元外,其餘款項1,220 ,825元部分或與上訴人無關、或已為清償、或重複請求、或 上訴人未能舉證有消費借貸、清償承諾或代償之法律關係, 因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是以,系 爭民事案件法院顯非以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為其判斷之依據, 則系爭對話紀錄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一節,核與上訴人就 系爭民事案件之勝敗訴結果無涉,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對話 紀錄致其起訴之系爭民事案件僅取得一部勝訴之結果,因而 受有無法自莊鈞壹處受償1,220,825元之損害等節,即屬無 據。
(三)上訴人主張所受之前開損害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無偽造系爭 對話紀錄之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合於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00,000元, 及自本院107年5月9日訊問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 自莊鈞壹受償1,220,825元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通知盧政達到庭 作證以證明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為真實,以及上訴人亦一再向 本院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電腦並當場勘驗其LINE通訊軟體留 存電腦之原始檔案,以證明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為虛偽,惟系 爭對話紀錄內容真實虛偽與否,實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是否應負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無涉,該部 分之證據調查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均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亦認對於 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被上訴人: 我快被飯島丸搞死。我沒心情管這個。那是你跟BEN的過節。我不想管。欠我的還給我就是了。 上訴人: 你要感謝他 他官司都我在打 我要他把過去用掉的流水帳都登記成敬遊欠我的債權跟成傑求償 如果成傑告不成也可以用債權支配敬遊 被上訴人:然後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