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1號
TNDV,106,重國,1,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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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8所示原告(下稱原告陳寶
雲等人)
上列 原告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陳慈鳳 律師
陳威延 律師
王捷歆 律師
曾彥傑 律師
原 告 如附表一編號39至編號217所示原告(下稱原告尤
双春等人)
上列 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鍾錡 律師
上列 原告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杜婉寧 律師
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擎
李益甄 律師
郭心瑛 律師
黃璽麟 律師
李律欣 律師
楊敏玲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皇
郭佩鑫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給付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當事人按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給付金額,為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承受訴訟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 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 進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楊建 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 第74頁、第75頁);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定有明文。聲 明承受訴訟,雖提出書狀,惟書狀尚未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者 ,尚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克明,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W○○, 業經W○○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卷宗卷九(按:為求判 決內容之簡潔,以下敘述如僅記載卷次而未記載案號者,均 指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卷宗之卷次)第63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世光,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 更為沈榮津、戊○○;沈榮津、戊○○業已先後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附卷可稽(參見卷四第277頁



、卷十一第4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原告乙○○、J○○、I○○、未○○、林蘇玉秀在 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死亡日期死 亡;其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繼承人均已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證據詳如附表二認定左列四欄事實所憑之證 據欄所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附表一編號172之丑○○(按:為求判決內容之簡潔,以下 敘述如僅記載編號而未記載附表次序者,均指如附表一之編 號,例如:如附表一編號172之丑○○,下稱編號172之丑○○, 或編號172之原告)雖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在109年 9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 卷十一第495頁),惟因其有訴訟代理人,揆之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關於編號172之丑○○部分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
貳、關於訴訟代理權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 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73條、第7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未○○生前委託律師謝幸伶陳慈鳳、陳威 延、王捷歆、曾彥傑(下稱謝幸伶等5名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有民事委任狀2份在卷可按(參見卷一第33頁、卷五第4 5頁);於未○○死亡後,謝幸伶等5名律師,自為未○○之承受 訴訟人即編號10之寅○○之訴訟代理人;而謝幸伶等5名律師 於未○○死亡後,復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將終止訴訟委任之通 知提出於本院,由本院送達或告知於編號10之寅○○,揆之前 揭規定,自仍應列謝幸伶等5名律師為未○○之承受訴訟人即 編號10之寅○○之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88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參、關於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之踐行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 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 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除編號152之林鳳珠就如附表四序號164部分、編號204



林鴻德就如附表四序號218部分、編號205之林鴻祿就如附 表四序號219部分,及編號152之林鳳珠、編號203.1之天○○ 、編號203.2之亥○○、編號203.3之戌○○、編號204之林鴻德 、編號205之林鴻祿(下稱編號152之林鳳珠等6人)就如附 表四序號217部分外,其餘部分之原告均曾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即被告經濟部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賠償義務機關即被 告經濟部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 、經濟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各15份在卷可按(參見卷一 第83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4頁 、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6 頁、第177之1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 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卷四第1 7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卷八第471頁至第490 頁、第493頁至第497頁、卷九第45頁至第55頁、第277頁至 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9頁〕。是以,其餘部分之原告於被 告經濟部拒絕賠償以後,對於被告經濟部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於法即無不合。至編號152之林鳳珠就如附表四序號164部 分、編號204之林鴻德就如附表四序號218部分、編號205之 林鴻祿就如附表四序號219部分及編號152之林鳳珠等6人就 如附表四序號217部分,對於被告經濟部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因未提出被告經濟部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 之證明文件,該部分之起訴,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  
三、被告經濟部雖抗辯:編號49之午○○未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蓋 用印章,並未完成協議先行程序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請 求,應以書面載明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所列事 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此觀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 編號49之午○○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業經其代理人癸○○於其上 蓋章,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44 頁至第149頁),揆之前揭規定,應已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17條所定之程式,被告經濟部抗辯:編號49之午○○未 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蓋用印章,並未完成協議先行程序等語 ,自不足採。至編號49之午○○雖未於其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書檢附之國家賠償協議事件委任書上蓋用印章,有國家賠償 協議事件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 見卷一第152頁)。惟按,國家賠償協議事件委任書,僅係 證明授與代理權之文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應 依有關書證之規定處理(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就民事 訴訟法第39條之委任書,亦認僅係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



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可資參照);而被告經 濟部既未爭執其真正,自應認系爭委任書應屬真正,編號49 之午○○確有委任癸○○為代理人,代理其向被告經濟部為國家 賠償之請求。
肆、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對 於本件訴訟有無影響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 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二、查,編號121.2之丙○○、編號121.3之辛○○、編號121.4之庚○ ○、編號121.5之丁○○;編號86之巳○○、編號184之柳炫志、 編號85.1之H○○、編號85.2之G○○、編號85.3之L○○;編號84. 1之P○○、編號84.2之N○○、編號84.3之O○○、編號84.4之M○○ 、編號84.5之K○○;雖於訴訟繫屬中因遺產分割而分別將其 等所主張、因繼承而承受自起訴時之原告乙○○、J○○、I○○對 於被告中石化公司、經濟部之後述債權,讓與編號121.1之 己○○、編號87之Q○○、編號83之R○○;而編號203.1之天○○、 編號203.2之亥○○、編號203.3之戌○○、編號203.4之林鴻德 、編號205之林鴻祿亦於訴訟繫屬中因遺產分割而將其等所 主張、因繼承而承受自起訴時之原告林蘇玉秀對於被告中石 化公司之後述債權,讓與編號152之林鳳珠(按:編號203.1 之天○○、編號203.2之亥○○、編號203.3之戌○○、編號203.4 之林鴻德、編號205之林鴻祿於遺產分割時,雖將其等所主 張、因繼承而承受自起訴時之原告林蘇玉秀對於被告經濟部 之後述債權,一併讓與編號152之林鳳珠,惟因編號152之林 鳳珠等6人就如附表四序號217部分,對於被告經濟部提起之 國家賠償之訴,並不合法,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判決 自無論述其等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對於其等對被告經濟 部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有無影響之必要),有遺產分割協議 書4份在卷可按(參見卷十第335頁、第317頁、第299頁、卷 十一第121頁),惟揆之前揭規定,對於關於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要件,應無影響,附此敘明。
伍、關於一事不再理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 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 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 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44號裁定參照)。



原告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就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行顯現之後遺症所生之損害,再行對於同一 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因該後遺症所生之損害,乃於確定終局 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揆之前揭說 明,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法官魏大喨認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與既 判力之時間有所關連,例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 ,不受時間範圍之遮斷,因此新事實之發生,為另一不同訴 訟標的。此外,言詞辯論終結後原有損害之擴大而得為追加 請求部分,乃前訴中所不及主張之新事實,亦同,參見氏著 ,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4年7月初版 一刷,第334頁;另學者姜世明亦認: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有新發生事由(如後遺症病痛等)或其前所不能獲悉之事實 者,則對於精神損害賠償之餘額另訴,應被容許,參見氏著 ,民法程序法實例研究㈡,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99年9月 初版1刷,第199頁〕。
二、查,編號35之g○○雖曾提起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事件 (下稱系爭前案),主張被告中石化公司後述行為,致其體 內血液中所含戴奧辛濃度數值(下稱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高 達65皮克(pgWHO-TEQDF/glipig),使其患有血管瘤、子宮 頸息肉、缺陷瘤及二次流產,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健康檢 查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因而 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其他訴訟標的,請求被 告中石化公司賠償,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依其他訴 訟標的,請求被告經濟部賠償;惟因編號35之g○○乃於系爭 前案在106年6月9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8年5月2 0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中石化公司後述行為,致其 於108年3月13日罹患胃癌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因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及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經濟部賠償,是編 號35之g○○於本件訴訟,無非係就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行顯現之後遺症所生損害,再行對於相同之被告 起訴請求賠償,揆之前揭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灣製碱股份有限公司於35年成立,嗣更名為臺灣碱業有限 公司;其後,又改組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 司;卷內之證據資料或當事人之書狀提及該公司之名稱時,



或使用「碱」字,或使用「鹼」字,惟因經濟部於71年3月1 6日發函予該公司,命該公司裁撤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散 清算事宜時,乃使用「碱」字,是該公司之正式名稱,應係 使用「碱」字),由被告經濟部持有60%之股份,訴外人臺 灣省政府持有40%之股份〔按:56、57年間,臺灣省政府、經 濟部先後將持有之臺碱公司股份讓與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96年2月1日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茲因臺碱公司設於安南區之工廠(下稱安順廠 )自53年起,開始製造五氯酚鈉產品,導致安順廠及附近之 環境遭受戴奧辛污染;而臺碱公司於72年4月1日與被告中石 化公司合併,並以被告中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中石化 公司自應承受臺碱公司之權利義務。另被告經濟部於被告中 石化公司民營化前,為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其所屬公務員 怠於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國營事業工作考核辦法(79 年6月4日更名為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 )第3條,對於臺碱公司進行考核、怠於依61年1月6日公布 、72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下稱61年農藥管理法 )第48條第5款規定,以臺碱公司違反依61年農藥管理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立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對於臺碱公司 裁處罰鍰、怠於依63年7月11日公布、72年5月27日修正前之 水污染防治法(下稱63年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規定,檢查臺碱公司之污染物處置情形、令其改善或 通知其停工及設置水質監測站,而有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致安順廠附近居民之權利,遭受損害。為此,如附表三 編號1至11所示原告各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原因事實 及訴訟標的而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中石化公司應給付如附表四序號1至237所示原告各如附 表四序號1至237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四序號1至2 3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經濟部應給付如附表四序號1至237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四 序號1至237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四序號1至237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 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中石化公司抗辯:
一、戴奧辛乃多種化合物之統稱,廣義戴奧辛包括多氯聯苯、多 氯二聯苯戴奧辛及135種多氯二聯苯芙喃,狹義戴奧辛為2,3



,7,8-四氯雙苯環戴奧辛(按:英文為2,3,7,8-tetrachloro dibenzo-p-dioxin,簡稱TCDD,下稱TCDD)。安順廠於臺碱 公司與被告中石化公司合併以前,即已關閉,被告中石化公 司從未在安順廠從事生產,臺碱公司並無原告X○○等人所稱 將生產五氯酚鈉產生之戴奧辛化合物,排放於安順廠附近水 域之行為。又於74年間,並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廣 義戴奧辛之管制標準,惟被告中石化公司自74年起,即已開 始監測安順廠附近地下水、海水儲水池底泥含汞量;自91年 1月起,並陸續將安順廠廠內及草叢區內,受戴奧辛污染之 土壤挖除,並未任由污染持續擴大,原告主張被告中石化公 司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與事實有違。另原告X○○等 人雖主張被告中石化公司未防止安順廠附近居民捕食安順廠 及其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惟未說明被告中石化公司負有防 止安順廠附近居民捕食安順廠及其附近水域魚蝦貝類之作為 義務之法律依據。
二、安順廠生產五氯酚鈉之過程,不會產生TCDD,安順廠附近居 民血液中之戴奧辛濃度,或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癌症,應非 受安順廠之污染所致。
三、編號10之寅○○所提出未○○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未○○罹患糖 尿病;編號20之h○○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糖化血色素之 數據,不足以證明其罹患糖尿病;編號38之Z○○之子蔡文昌 係因瘦弱貧血致死,並非罹患癌症死亡。再編號56之a○○、 編號57之蔡玉婷、編號153之林世武、編號174之D○○、編號1 75之F○○(下稱編號56之a○○等5人)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小於2 0皮克,顯與安順廠無關,且其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對於健 康及身體,並無影響。又編號38之Z○○、編號49之午○○、編 號55之b○○、編號56之a○○、編號57之蔡玉婷、編號139之尤 水生、編號153之林世武、編號166之申○○、編號167之Y○○、 編號174之D○○、編號175之F○○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均未滿32 皮克,其等主張健康權受侵害,應無理由。又如附表六編號 7、9、11、17所示直接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均與戴奧辛無關 。
四、編號44之E○○、編號71之B○○、編號74之A○○、編號142之壬○○ 、編號150之辰○○,戶籍地址均未設於安順廠附近之臺南市 安南區顯宮里、鹿耳里、四草里(以上三里,下稱安順廠附 近三里)內。又編號14之c○○、編號49之午○○、編號93之V○○ 、編號136之黃○○、編號137之玄○○、編號139之尤水生、編 號140之林清溪、編號143之e○○、編號144之d○○、編號145之 子○○、編號146之U○○、編號150之辰○○、編號161卯○○、編號 175之F○○,長期之工作地點均在臺南市以外縣市,其等實際



居住之地點,顯然亦不在臺南市,其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縱 使偏高,亦與被告中石化公司無關。另編號1之X○○、編號25 之f○○、編號26之林素利、編號66之j○、編號72之宙○○、編 號76之酉○○、編號123之i○○、編號133之S○、編號141之林清 溪、編號146之U○○、編號153之林世武,及編號206至編號21 1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再,均係於明知安順廠附近受戴奧辛 污染後,始遷入安順廠附近居住;且遷入居住後,如非無視 豎立於魚塭周邊之警告標示,執意捕食魚塭內之魚蝦貝類食 用,亦不致使戴奧辛經由食用魚蝦貝類而累積於體內。縱認 被告中石化公司對於其等有侵權行為,亦有得被害人允諾而 阻卻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
五、安順廠附近居民於94年至98年間,陸續收受國立成功大學環 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按: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 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中心,下稱成大微量毒物中心) 血液戴奧辛、總汞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下稱檢驗報告), 其等於收受檢驗報告時,應已知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按: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下稱短期時效 )。再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按:民 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下稱長期時效) ,不以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告X○○等人雖主張臺碱公司將生 產五氯酚鈉產生之戴奧辛化合物,排放於安順廠附近水域, 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惟 原告X○○等人主張之前述排放行為於71年安順廠關閉時,即 已終止;又縱令臺碱公司或被告中石化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 有作為之義務,該義務亦為一次性之義務,臺碱公司或被告 中石化公司之侵權行為,亦於應作為而未作為時結束;其後 ,僅為損害狀態之延續,長期時效之起算日,應為安順廠之 停工日即71年5月30日。退而言之,縱令原告所指臺碱公司 或被告中石化公司之侵權行為,未於安順廠關閉時終了,臺 碱公司或被告中石化公司之侵權行為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在93年3月19日公告安順廠及其附近土地為土 壤污染整治場址,並禁止安順廠附近居民捕食安順廠附近水 域之魚蝦貝類時,亦已終了。至於安順廠附近居民嗣後身體 健康狀況之變化,僅為身體損害狀態之持續,不影響時效之 進行。況且,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及請求非財產之 損害賠償,均應不以損害底定為必要;另縱依最高法院於系 爭前案表示之法律見解,以損害顯現或經公告週知須避免為 一定行為時起算長期時效,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六、檢驗報告下方業已記載「表示每公克脂肪中含有之毒性當量



戴奧辛皮克數」等語,縱非具醫療專業之一般民眾,亦得由 檢驗報告中,明確知悉血液中戴奧辛之危害程度,並無主觀 或客觀上難以合理期待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且安順廠附近 居民於97年間,即已組成自救會,嗣並有三百餘名居民提起 系爭前案,系爭前案之原告與本件訴訟之原告相鄰而居,生 長環境及智識背景雷同,原告遲至106年以後,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另被告中石化公司多年來,從無 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中石化公司為時效之抗辯, 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民事答辯狀漏載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
參、被告經濟部抗辯:
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乃針對國營事業年度業務計畫為年 末之考核,並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著重者乃考核國營事業是否導循相關環保法令, 而非指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應指揮、監督或責令國營事業為法 令要求以外之特定行為,或執行環保署之權限,上開規定均 未就被告經濟部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亦 均無保護特定人之意,並非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為其目的,亦未使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對可得 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應無怠於執 行職務之行為可言。再被告經濟部於83年6月間,被告中石 化公司民營化以後,更無權督促責令被告中石化公司為防免 損害發生之處置。又有權命事業機構為一定行為者,乃環保 署或縣、市政府,而非被告經濟部,被告經濟部無從行使公 權力。另原告如認為國家違反環境保護義務,應向主管機關 主張,而非要求被告經濟部逾越權限與法令分際。二、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與安順廠附近居民所受之損害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並無 認定戴奧辛污染之專業,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作為之情形 可言。
三、臺南市政府於96年4月3日召開之「96年度第1次醫療專家諮 詢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建議以血液中戴奧辛 濃度64皮克為基準值,編號56之a○○等5人血液中戴奧辛濃度 於20皮克以下,其等主張因戴奧辛污染而受損害,並無理由 。
四、編號131之T○○並未提出罹患糖尿病之證明。再如附表六編號 1、2、4、5、7、8、9、11、17所示原告分別未能提出如附 表六編號1、2、4、5、7、8、9、11、17所示直接被害人因



罹患與戴奧辛相關之疾病而死亡之證明。又如附表六編號2 、3、6、16、17所示原告於如附表六編號2、3、6、16、17 所示直接被害人收受檢驗報告時,即已知悉身分法益受侵害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其等從未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卻於附表六編號2、3、6、1 6、17所示直接被害人死亡後,再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 有違誠信原則,或因權利失效,應不得再為請求。編號50之 地○○提出之系爭檢驗報告上之姓名為林春濚,與編號50之姓 名並不相同。
五、編號44之E○○、編號150之辰○○原為安順廠之員工,曾與被告 經濟部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不再以安順廠 污染事件為基礎,向被告經濟部為任何名目、形式之請求及 主張,且同意對於被告經濟部拋棄一切法律上所得主張及請 求之權利,並拋棄所有債權,系爭切結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應屬有效。編號44之E○○、編號150之辰○○起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
六、安順廠之污染於90年間,即已眾所週知,監察院並於92年間 對於被告經濟部提出糾正案;安順廠附近居民至遲於94至99 年間,陸續收受檢驗報告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況且,系 爭前案之原告於97年間,亦已對於被告經濟部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並經媒體報導,原告並無不知之可能,原告對於被告經 濟部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應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時效期間。再原告首次捕食遭受戴奧辛污染之魚蝦貝 類,致體內積存戴奧辛時,損害即已發生,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時效,即開始起算;且原告自收受檢驗報 告時起,應不致再捕食遭受戴奧辛污染之魚蝦貝類,血液中 戴奧辛濃度僅會逐日遞減,縱以損害底定,作為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時效之起算點,亦應以環保署公告安順 廠及其附近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或安順廠附近居民收 受檢驗報告時起算。惟原告卻於105年起,始陸續向被告經 濟部請求國家賠償,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 定之時效期間。又如自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時起算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時效,自原告死亡時起算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後段所定時效,將嚴重悖離消滅時效制度規範之意 旨。況且,原告X○○等人主張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 定時效,應待原告死亡時起算,則原告於死亡前,豈非均無 從行使權利?兩造間之紛爭於原告死亡前,均無法結束,亦 有違時效制度之意旨。另縱認民法第194條所定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乃自知悉直接被害人死亡時起算,因如附表六編號 3、6、15、16所示直接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3、6、15



、16所示死亡日期死亡,如附表六編號3、6、15、16所示原 告於106年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
七、安順廠附近居民至遲於收受檢驗報告時,即已知有損害,且 原告亦得於系爭前案起訴時,一同起訴,然原告卻於系爭前 案一審判決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非不可歸責,原告以誠 信原則為由,主張被告經濟部不能為時效抗辯,實無理由等 語。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碱公司之前身為日治時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於35年 間成為國營事業,其設於臺南市安南區之安順廠,初以電解 法製造碱、氯,過程中產生汞污染。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 政府於35年間接收鐘淵曹達株式會社之財產,成立臺碱公司 ,由中央政府持有60%之股份,臺灣省政府持有40%之股份。 臺碱公司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規定與被告中石化公司合併 ,以被告中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工廠之所有權為被告中石 化公司所有。
二、安順廠曾經製造五氯酚鈉。
三、臺灣省水污染防治所(下稱水污所)在臺灣製鹽總廠(84年 7月1日改制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宮鹽場儲水池檢測 至汞含量超過可食用標準之吳郭魚,乃以70年12月30日水染 治字第7096號函知臺碱公司安順廠、臺灣製鹽總廠顯宮鹽場 ,及被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委員會(以下稱國營會)。國 營會於71年1月6日,函知臺碱公司及臺灣製鹽總場,請其等 嚴防捕食,並改善見復。
四、71年3月4日水污所檢送「臺碱安順廠海水儲水池底泥清除計 畫書」(下稱底泥清除計畫)予被告經濟部;嗣國營會於71 年3月6日以71年3月6日國三字第7103-0062號函文指示臺碱 公司參照水污所研提之底泥清除計畫妥慎辦理。其後,被告 經濟部即於同年3月16日,以特急件、機密等級極機密之函 文通知臺碱公司應裁撤、關閉安順廠、應即組成保管委員會 處理公司結束後有關事宜,並負財產保管之責,該保管委員 會可由原投資人中油公司推薦人員主持之。
五、安順廠於71年間奉令全面停產、辦理裁撤、標售原物料、處 分機具設備。
六、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 歷年多次在安順廠現場勘驗及污染物挖掘過程中,均未發現 任何裝置事業廢棄物之設施或容器。
七、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安



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即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 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 場址(下稱系爭污染整治場址)。污染物為土壤中戴奧辛及 汞,污染情形評估結果為:①污染物戴奧辛乙項最高濃度71, 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污染管 制項目戴奧辛管制標準值(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之7 1倍,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 1項第3款,單一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20倍以上之規定。 ②污染物戴奧辛及汞,計算其達法定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倍 數總合(Ts值)為77.5,據此計算污染總分P值為54.8分, 符合上開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污染總分P值達20分以 上之規定,有上開公告(下稱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卷二第44頁至第73頁)。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原告各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給付如附表四序 號1至237所示請求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臺碱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戴奧辛,以致安順廠及附近之水域遭受戴奧辛之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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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