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940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7272號、1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柏豪於民國109年4月至同年5月間,因積欠友人劉春池( 成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借款債務無法清償,劉春 池遂向其提出以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冠綸」之成年男子(下稱「冠綸」)為 抵償上開債務之條件,潘柏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答應前開條件並依「冠綸」之指示,先於109 年5月28日就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再於109年5月29日下午由劉春池、「冠 綸」帶領至嘉義市之台北富邦銀行某分行旁,潘柏豪依劉春 池、「冠綸」之指示,將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詐騙集團人員,該詐騙集團人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吳侑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高 錫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及被告潘柏豪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就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所指被告交付本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原由及過程 ,業當庭更正如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15行所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純麗及告 訴人吳侑蓁、高鍚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被告僅提供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等同於向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其 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詐騙集團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本件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附表一編號2、3所 示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既助長他人犯罪,且使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流動過程趨於 複雜化,掩飾帳戶之實際使用者,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並主動陳述 交付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原由及過程,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先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 復斟酌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 高職畢業、從事大樓清潔工作、須扶養妻子及一名1歲之子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審理中原稱以交付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抵償積欠劉春池之1萬元債 務之對價條件等語,嗣雖又稱係以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做為前揭債務之擔保等語,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專用於進行存提款、轉帳之工 具,且只要帳戶申設人自行申請停用即完全喪失功用,根本 不具備任何擔保功能,則被告係為達換得抵償積欠劉春池之 1萬元債務之目的,始因而應劉春池提出之抵償條件而交付 專供進行存提款、轉帳使用、並無任何擔保價值之本件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他人取得運用該帳戶執行存提款、轉帳之功能而據以獲 取抵償債務之對價為是,故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折抵 1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 等語,然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 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 由原本之規定「為防制洗錢,追 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而參酌該條修法理由略為 :「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 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 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 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 ,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 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 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 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 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 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
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 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 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 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可知上開法條修正目的在於防範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 各種目的、態樣,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分散至 跨國不同據點,使查緝犯罪難以進行,是以阻斷金流,達到 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態樣修正前原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 0號判決意旨認為「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 僅須行為人 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足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 亦認「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規定 ,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 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 ,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 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 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 要目的。準此以觀, 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即克相當」。依上開修法前之實務見解,行為人需在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客觀上有從事一個掩飾或隱匿 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使之成為一個合法外觀形
式(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犯罪所得難以查獲,始屬 洗錢防制法禁止之洗錢行為。
⑶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 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而 仍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三) 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 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 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 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 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 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⑷參酌上開條文修正之過程說明,不論是行政院提案記載洗錢 類型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 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或是其他委員提案說明所載「例 如: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 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 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 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所欲禁止之使用人 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 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 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仍應視該 帳戶是否為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重 點在於該提供帳戶之情形有無造成『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而非偏重於行為人販售或提供帳戶,亦即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做為洗錢之用僅為列舉之例,並非一旦帳戶販售予他人使 用即等同於洗錢行為。
⑸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 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本件被告交付帳戶 (不論係販賣或單純交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 詐騙集團成員們實行詐術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 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 配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 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地做為藉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工具, 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而放置在被告帳戶,直至遭提領之 前,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明顯可見係被害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亦未因此變更成一個導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 發覺之合法外觀的形式,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 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 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 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而妨礙金融秩序,亦即在 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 經掩飾或切斷。
⑹再者,被告提供帳戶已將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 後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詐騙集 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詐騙集團亦殊非至愚,實不可 能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 )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詐欺取 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 行為不同。況倘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 販賣或提供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 ,而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 ,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情形下,行為人 需擔負最輕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 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 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造成規範處罰對象反而不是「擁有龐 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而是僅提供帳 戶,無法掌握、支配犯罪過程及犯罪所得之自然人,導致罪 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⑺從而,本件被告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應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認係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然因移送併辦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劉春池、「冠綸」涉嫌犯罪部分,另移請檢察官為適當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備 註 1 林純麗 詐騙集團人員於109年6月1日18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純麗聯繫,佯稱有準確率很高的香港大樂透明牌而可代為下注云云,使林純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日11時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0元至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詐騙集團人員並以網路銀行轉帳取得。 109度偵字第11940號案 2 吳侑蓁(告訴人) 詐騙集團人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侑蓁聯繫,佯稱可於博奕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吳侑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2日,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ATM轉帳(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詐騙集團人員並以網路銀行轉帳取得。 109度偵字第17272號案 3 高錫鳳(告訴人) 詐騙集團人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杰」與高錫鳳聯繫,佯稱可投資澳門彩球1注美金1,000元、若中獎可獲得1200萬元云云,並於同年6月1日向高錫鳳佯稱投注中獎1200萬元,須先匯款61萬元至安全帳戶始可領取獎金云云,使高錫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3日15時8分許, 在第一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61萬元至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9度偵字第19235號案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以下「偵卷」為109年度偵字第11940號案卷、「警卷」為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259307號卷、「併辦偵一卷」為109年度偵字第17272號案卷、「併辦偵二卷」為109年度偵字第19235號案卷)台北富邦銀行函文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偵卷第39至45-3頁)
林純麗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11頁)台北富邦銀行109年5月27日、28日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2份(偵卷第51至53頁)
吳侑蓁提供之交易明細表2紙(併辦偵一卷第13至15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偵一卷第23至28頁)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併辦偵二卷第13頁)高錫鳳與「陳杰」之LINE對話記錄、高錫鳳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辦偵二卷第33至36頁、併辦偵二卷第31頁)
臺南地檢署109年10月26日南簡文良字第109偵19235字第1099070193號函1份(審卷第63至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