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88號
TNDM,109,金訴,188,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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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為,與莊嘉璋張世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之1次參與犯罪組織及1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 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 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國誌所參與之犯罪組織 ,既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且其參與該犯罪組織 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吳國誌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莊嘉璋張世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收簿手而領取人頭帳戶 資料供集團車手領取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使該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收簿手之角色於此類 詐欺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仍 在大學就讀,目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未婚,無小孩;核其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 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 ,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 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查被告 於偵查時供承,總共獲得新臺幣1萬元的車馬費(見11817號 偵卷頁2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 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



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綜上說明,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 已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 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無該條例第3 條第 3 項應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 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符合宣告強制 工作之要件,並未有任何立證,要難以被告遽認有宣告強制 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17號
  被   告 吳國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誌於民國109年5月2日前不久,加入莊嘉璋張世津( 使用易訊APP軟體暱稱「金礦」,均囑警偵辦)及其他不詳 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其 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其經張世津指示從事工作內容為提領內裝有詐騙 集團人頭帳戶之包裹後,依指示寄出予詐騙集團成員,每件 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放置詐騙集團指定之高雄市建



國交流站旁空軍一號,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另由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吳國誌上開收取寄 出之匯入帳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領取。嗣經警 方查得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妮臻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妮臻之證述。 證人李妮臻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金額。 3 證人賴思涵之證述。 證人賴思涵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領取地點。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頁11-12)、超商查詢資料(警卷頁13)、門號申登人資料(警卷頁14)、告訴人李妮臻匯款明細資料(警卷頁27-35)、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頁37-3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頁39)。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1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上開1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與莊嘉璋張世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之1次參與犯罪組織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附表一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帳戶 1 109年5月2日2時34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永康鹽洲門市」 賴思涵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1 李妮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妮臻佯稱電腦網路訂單錯誤,致李妮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09年5月4日19時34分至20時14分 系爭帳戶 49,989、49,989、29,987、9,0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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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