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86號
TNDM,109,金訴,186,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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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謀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4865號、第1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帳戶帳號貳張、賭博簽單表參張、賭博簽單空表壹佰壹拾伍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漢謀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A」之泰國籍男 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及泰國間匯兌新台幣與泰銖業務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初起,至108年8月11日止,於附 表所示時間,受附表所示匯款人之委託,從事非法辦理臺灣 與泰國匯兌之業務。其方式如下:林漢謀在其所經營,位於 臺南市○○區○○路○段0巷0號之寶一超市,向如附表所示欲將 新臺幣兌換為泰銖匯至泰國之泰國籍勞工分別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新臺幣,並現場開立收據交付予該泰國籍勞工收執後, 林漢謀再將款項交由綽號「阿A」之男子,由「阿A」將等值 之泰銖匯至各該兌換者指定之泰國銀行金融帳戶內,林漢謀 則每筆匯兌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手續費之利益,而以 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匯兌業務(委託人、匯款日 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林漢謀與綽號「阿A」之泰國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1月中旬某日 起,至108年8月13日止,在寶一超市處設置簽賭站,供不特



定之泰國籍勞工前往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在00至 99之號碼中任選2個或3個號碼向林漢謀下注,林漢謀收取賭 金後會交予綽號「阿A」之男子再轉向泰國地區之上游組頭 下注,嗣渠等以泰國地區每月1日、16日開出之各組號碼作 為是否中獎之依據,賭客對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下注金額6 0倍之獎金,對中3個號碼者,可獲得下注金額500倍之獎金 ,若未簽中號碼,則賭客下注之賭資歸由林漢謀及綽號「阿 A」之男子所有,而以此方式經營泰國六合彩賭博。三、嗣警於108年8月13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寶一超市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漢謀與綽號「阿A」者聯絡 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與供林漢謀聚眾賭博所用及預備所用 之帳戶帳號2張、賭博簽單表3張、賭博簽單空表115張等物 。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漢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委託人批帕(LUECHA PHIPHAT)、他瓦猜 (SUTIPORM TAWATCHAI)、該樂(UPPATAM KRAIROEK)、沙密 (JULARM SAMIT)、清納工(SIRIPHA CHI NNAKON)、彎猜( NGAMMEESRI WANCHAI)、通賽(CHAINET TH0NGSAI)、尼榮(S ISANGAM NIY0M)、同蒙(SAENGHIM THONGMUAN)、西拉朋(TH



INGDEE SIRAPH0P)、拍吞(PATSING PAIT00N)、席立猜(KHA MCHONLATHA SIRICHAI)、杉南(SUTHIPRAPHA SAMRAN)、阿 東(SRIAKSORN AUD0N)、蘇拉沙(KHAWKHAM SURASAK)、速瑞 (NONGPHAKDEE SUMRET)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批帕 (LUECHA PHIPHAT)提出匯款紀錄單4紙、他瓦猜(SUTIPORM TAWATCHAI)提出匯款紀錄單5紙、該樂(UPPATAM SPAU KRA IROEK)提出匯款紀錄單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9張、 彎猜(NGAMMEESRI WANCHAI)提出匯款單據1張、通賽(CHAIN ET TH0NGSAI)提出匯款單1紙、泰國帳戶帳號2張、賭博簽單 表3張、賭博簽單空表115張各件在卷,被告林漢謀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林漢謀非法從事匯兌業務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場所 賭博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 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 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 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 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 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 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 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被告林漢謀從事新台幣與泰國貨幣泰銖之兌換業務,核其所 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場所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A」者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 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銀行 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 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漢謀前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場所賭博等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場所賭 博2罪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雖就非法匯兌之罪名 表示不認罪,然就受附表所示委託人之委託,將渠等所交付 之新台幣轉交給綽號「阿A」之人匯至泰國以轉換為泰銖等 非法匯兌之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所獲取之報 酬僅有2萬7千元,並非從中獲取暴利,是被告從事非法匯兌



之規模,對於我國金融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等情,認依被告 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情節,相較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所犯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林漢謀犯罪動機、手段、非法從事匯兌業務及聚 眾賭博之金額、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對金融秩序及國家稅 收之影響程度、聚眾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範圍、犯罪 後於偵查中坦承聚眾賭博犯行,然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為聚眾賭博犯行部分之刑責,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茲念其貪圖僥倖而 為本件非法從事銀行業務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又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受附表所示委託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每次手續費為100 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核與批帕 (LUECHA PHIPHAT)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依此,被告從 事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應為2,700元(100*27=2,700) 。而被告從事聚眾賭博犯行,先後共計獲得6、7萬元之犯罪 所得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100頁),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 事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從而,被告就本案之 犯罪所得共計62,700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綽號「阿A」者聯絡所用,與泰國 帳戶帳號2張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從事非法匯兌事務所用之 物;扣案賭博簽單表3張、賭博簽單空表115張則為被告所有



,供其從事聚眾賭博犯行及預備供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批帕(LUECHA PHIPHAT) 106年03月22日 30,000元 2 批帕(LUECHA PHIPHAT) 108年04月02日 20,000元 3 批帕(LUECHA PHIPHAT) 108年05月20日 20,000元 4 批帕(LUECHA PHIPHAT) 108年06月14日 2,050元 5 他瓦猜(SUTIPORM TAWATCHAI) 107年初某日 13,000元 6 他瓦猜(SUTIPORM TAWATCHAI) 107年08月10日 5,000元 7 他瓦猜(SUTIPORM TAWATCHAI) 107年09月10日 10,000元 8 他瓦猜(SUTIPORM TAWATCHAI) 107年10月10日 12,000元 9 他瓦猜(SUTIPORM TAWATCHAI) 108年02月10日 11,000元 10 該樂(UPPATAM KRAIROEK) 105年初 15,000元 11 該樂(UPPATAM KRAIROEK) 105年10月31日 3,000元 12 該樂(UPPATAM KRAIROEK) 105年11月11日 17,000元 13 該樂(UPPATAM KRAIROEK) 108年07月10日 15,000元 14 沙密(JULARM SAMIT) 108年07月初 10,000元 15 清納工(SIRIPHA HINNAKON) 108年07月左右 13,140元 16 彎猜(NGAMMEESRI WANCHAI) 108年08月11日 12,000元 17 通賽(CHAINET THONGSAI) 108年08月11日 20,000元 18 尼榮(SISANGAM NIYOM) 108年08月11日 7,000元 19 同蒙(SAENGHIM THONGMUAN) 108年04月左右 20,000元 20 西拉朋(THINGDEE SIRAPHOP) 108年8月前某月 16,900元 21 西拉朋(THINGDEE SIRAPHOP) 108年08月11日 20,000元 22 拍吞(PATSING PAITOON) 108年7月9或10日 10,000元 23 席立猜(KHAMCHONLATHA SIRICHAI) 106年間某月 8,000元 24 杉南(SUTHIPRAPHASAMRAN) 108年08月10日 20,000元 25 阿東(SRIAKSORN AUDON) 108年2月12日 10,000元 26 蘇拉沙(KHAWKHAM SURASAK) 108年06月間某日 35,000元 27 速瑞(NONGPHAKDEESUMRET) 108年4月10日 20,000元 合計 395,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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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