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3號
TNDM,109,重訴,3,20201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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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鋐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00號之0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賀俊豪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37號、第310號、第50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富鋐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吳富鋐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富鋐被訴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部分,無罪。
賀俊豪無罪。
事 實
一、吳富鋐自民國107年間因情緒障譺,陸續出現幻聽幻覺、被 害等精神病症,因而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因不滿中國國民黨及政局、時事 ,先經由網路上之資訊而自行習得以丙酮、雙氧水(即過氧 化氫)、硫酸或鹽酸,在低溫下混合、攪拌後製作TATP炸彈 ( 俗稱撒旦之母,具相當敏感、危險之液態結晶高爆炸彈) 之技能,並於試作TATP炸彈後前往高雄市田寮區月世界試行 引爆,進而確認該炸彈具有可引爆性及殺傷力甚鉅,乃分別 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108 年7 月6 日及同年11月23日,



明知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必需填載電子網頁上之申請 書,而申請書欄位中有申請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手機號 碼等個人資料,竟先後在網際網路之露天拍賣網站上偽以「 趙荃菊」、「莊自強」、「蔡德義」名義申請設立會員帳號 「canon7035 」、「fu789 」、「519031」( 申請該帳號時 所填載之姓名、手機門號、電子郵件均為虛偽不實) ,輸入 「趙荃菊」、「莊自強」、「蔡德義」之中文姓名及不實之 出生年月日等資訊,而填載電子網頁中申請表上之中文姓名 及出生年月日欄位,用以表示係「趙荃菊」、「莊自強」、 「蔡德義」親自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之意思,復傳送至 該網站伺服器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露天拍賣網站對於 網路及會員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再以上開帳號陸續訂購「變 壓器、預付卡、遙控器、導火線、聚丁烯樹脂、32% 濃鹽酸 、丙酮純度99% 、長春雙氧水35% 」等物品。又吳富鋐因於 108 年10月初乘坐賀俊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俗稱白牌計程 車) 而相識,吳富鋐先以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 造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證件向賀俊豪佯稱,其係軍情局 人員以取信賀俊豪,並以承諾每月給付賀俊豪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做為薪資之方式,詐騙賀俊豪,以幫助吳富鋐軍職 之愛國工作為由,吳富鋐再要求賀俊豪代為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1 之B 棟廠房、代收包裹、代為 承租租賃車輛等工作,吳富鋐復於108 年11月2 日前某時訂 購丙酮、過氧化氫及含氯離子之不明強酸液體各3 大塑膠桶 ,並直接寄送至賀俊豪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 嗣因吳富鋐未依約給付工作薪資予賀俊豪,於108 年12月6 日與吳富鋐自嘉義返回高雄後,賀俊豪即與吳富鋐拆夥,嗣 後賀俊豪將丙酮、雙氧水及含氯離子之不明強酸載運至高雄 市杉林區一帶丟棄,並將鎂粉及鋁粉寄存於屏東縣潮洲鎮之 祖母住處內。
二、嗣因時值正、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大眾傳播媒體與 政論節目播送有關候選人間之指摘與攻訐,加深吳富鋐憤世 不平之情,遂基於恐嚇公眾及以爆裂物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供自己犯罪之犯意,製造爆裂物,其先於 108 年12月8 日、9 日分別透過外送平臺及自行向址設臺北 市大同區天水路之「城乙化工公司」購買99% 丙酮( 450CC) 2罐、32% 鹽酸( 500CC) 1罐、35% 雙氧水( 500CC) 1罐、 氧化鐵(三氧化二鐵)1 磅等原料,藉以製作TATP爆裂物, 再於108 年12月12日凌晨5 時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之租賃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中國國民黨 臺南市後壁區黨部」附近,抵達後再下車步行至該黨部前,



將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非法製造之爆裂物,即自製之TATP 柴油炸彈,以塑膠提袋包裝放置於該黨部前,並見未有人在 建築物時,以遙控器進行起爆,惟因內部結晶體潮溼,致爆 炸未遂。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經該黨部主任莊永瑞發現有 異而報警處理,警方調查後發現上開塑膠提袋內有二個塑膠 寶特瓶( 均1.5 公升) ,瓶內裝有柴油,瓶身有類似電子接 收器,電線外露連至寶特瓶容器內,塑膠袋內另有一個玻璃 保鮮盒內裝有白色粉結晶體,經鑑識人員以拉曼技術檢測內 容物確認為高爆性之TATP炸彈後,乃循線追查,始查悉吳富 鋐涉有重嫌,且藏匿於其友人莊雅婷所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4 樓之套房內,經警於108 年12月13日晚間6時5 0分許,埋伏伺機帶同莊雅婷欲進入該套房時,適為吳富鋐 查覺有異而立即將大門反鎖,拒絕開門並與警方對峙,且揚 言房間內有炸彈要求警方退離現場,再從窗戶向警方丟擲裝 有400 公克TATP高爆裂物之寶特瓶,因內部潮溼,幸未引爆 ;警方惟恐吳富鋐引爆房間內之爆裂物造成附近住戶更大傷 亡,遂採取強勢攻堅行動,並發射瓦斯煙霧彈迫使吳富鋐開 門投案,吳富鋐仍不為所動,且其於爬行至房間外走道時, 仍左手持炸彈遙控器、右手持槍抵住頭部,揚言與警方同歸 於盡,而妨害警方實行逮捕之公務,警方則趁吳富鋐不注意 時,使用警械擊中吳富鋐始順利逮捕,並隨即將中槍之吳富 鋐緊急送往高雄醫學院診療。嗣後由賀俊豪帶同警方前往尋 找查扣,或由警方依指揮逕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富鋐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富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富鋐雖承認有以「趙荃菊」、「莊自強」、「蔡



德義」名義申請設立會員帳號「canon7035」、「fu789」、 「519031」,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趙 荃菊」、「莊自強」、「蔡德義」這些中文姓名及出生年月 日等資訊,是我在網路上買來的,不是偽造的」等語。 ㈡惟查被告吳富鋐分別於107 年8 月6 日、108 年7 月6 日及 同年11月23日,先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偽以「趙荃菊」、「 莊自強」、「蔡德義」名義申請設立會員帳號「canon7035 」、「fu789 」、「519031」,輸入「趙荃菊」、「莊自強 」、「蔡德義」之中文姓名及不實之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用 以表示係「趙荃菊」、「莊自強」、「蔡德義」親自向露天 拍賣網站申請帳號之意思,復傳送至該網站伺服器予以行使 等情,有露天拍賣網頁會員帳號「fu789」、「519031」、 「canon7035」申請資料各1份暨所有交易買賣紀錄、購買金 額、物品等資料均在卷可按(見310號偵卷二頁311至317、3 19至324、325至330、331至333),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被告吳富鋐雖辯稱是買來云云。惟被告吳富鋐在網際網路 電子網頁申請表填載「趙荃菊」、「莊自強」、「蔡德義」 ,即表示係「趙荃菊」、「莊自強」、「蔡德義」親自向露 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之意,其將上開訊息傳送至該網站伺服 器而行使,不論是被告吳富鋐自行偽造,或是買來之年籍資 料,均非被告吳富鋐本人至為明顯,其冒他人姓名申請帳號 ,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露天拍賣網站對於網路及會員資訊管理 之正確性。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自符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被告吳富鋐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二、被告吳富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吳富鋐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並 未偽造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證件,向賀俊豪稱係軍情局人員 」等語,惟查:
㈠被告吳富鋐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在RBX-5380號自小客車 內的證件,是做何用)是為日後遇到警方盤查,用來躲避警 方盤查的,這證件是我自己偽造的。(問:為什麼買軍服、 軍階配件)因為我偽造軍事情報局證件,穿軍服比較不會被 盤查」(見310號偵卷一頁26);且被告賀俊豪一再具結指 證:「我認識吳富鋐,第一趟載他的時候,他有拿證件給我 看,是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的證件,一張紅色的。吳富鋐說他 是軍事情報局上校兼教官,缺一個司機,請我當他的司機 ,一個月5萬元。除了當司機以外,要代收包裹,後來我會 出面幫吳富鋐代租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的廠房,是因為 吳 富鋐說他要停車,但他說軍車不能停在外面,一定要停室



內」等語。(見本院卷二頁250至251)
㈡再被告吳富鋐與被告賀俊豪的LINE紀錄,均以「局本部第三 處陳復興」自稱;被告吳富鋐並分別在108年10月9 日、同 年11月2 日、同年11月3 日寄發「你要絕對保密,絕對服從 ,以國家利益為優先,以人民福祉為責任。」、「你現在已 經歸國家管理,記得隨時注意LINE,才不會漏掉緊急的通知 。」、「我們這一次任務大概就半年」、「掛軍牌很麻煩」 等訊息予被告賀俊豪,又佯冒軍方人士身份陸續指示被告賀 俊豪前往四維路停車場拍照、至岡山載裝備、注意貨運並將 貨物放置在陰涼處,並詢問貨運狀況及承租廠房等情,有被 告賀俊豪所持用蘋果iPhone手機之數位鑑識分析摘要報告及 與被告吳富鋐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等在卷可按;復有偽造之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證件1張扣案,經確定屬偽造之證件 ,亦有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109年1月6日政安總隊字第10900 00010號函附軍品真偽查證情形表等在卷(見0000000000號 警卷頁647;310號偵卷二頁243至280;0000000000號警卷頁 561至563),被告吳富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至為明確, 核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 認定。
三、被告吳富鋐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 以爆裂物燒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及恐嚇公眾部 分:
㈠訊據被告吳富鋐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那幾天我情緒 比較興奮,我開車拿自己做的煙火就是那個塑膠袋,去南 靖糖廠那邊,去那邊引爆煙火,但是煙火無法成功引燃, 然後我開車回去有經過一家7-11,我本來要把那些東西拿 去7-11裡面丟,但是店員告訴我說不能丟,我心中就有一 個聲音叫我把東西丟在活動中心,我耳朵聽到聲音叫我去做 的,我沒有非法製造爆裂物,也沒有要以爆裂物燒燬國民黨 部,也沒有要恐嚇公眾;108年12月13日警察到永樂街住處 ,有寶特瓶丟下來,我沒有丟,不知道是誰丟的。寶特瓶是 我做鞭炮的時候,遺留下來的,是從寶特瓶倒出來調剩下的 ,我放在永樂街的冰箱。」等語。
㈡惟查,被告吳富鋐於108 年12月12日凌晨5 時,駕車前往國 民黨後壁區黨部,將自製之TATP柴油炸彈以塑膠提袋包裝放 置於黨部前;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經黨部主任莊永瑞發現 報警,經警發現上開塑膠提袋內有二個塑膠寶特瓶( 均1.5 公升) ,瓶內裝有柴油,瓶身有類似電子接收器,電線外露 連至寶特瓶容器內,塑膠袋內另有一個玻璃保鮮盒內裝有白 色粉結晶體,因未完全乾燥結晶,仍含有液體,致未產生爆



裂結果;翌日(13日)晚間6時50分許,警方至高雄市○○區○ ○街00號4 樓之套房埋伏時,吳富鋐將大門反鎖,且揚言房 間內有炸彈,之後又從窗戶向警方丟擲裝有400公克TATP高 爆裂物之寶特瓶未引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國民黨後壁區黨部暨附件:1.刑案現場示意圖1份 2.現場勘察採證照1份 3.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8日南市警鑑內政部字第10806 36153號鑑定書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 刑紋字第1088026382號鑑定書影本1份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88024766號鑑定書(見310 號偵卷二頁3至11、13、15至55、57至63、65至67、69至71 、75至7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高雄市○ ○區○○街00號4樓,暨附件如下:1.刑案現場示意圖 2.現場 勘察採證照1份 3.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 4.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0日高市警刑鑑310號營偵卷字第1083 8019500號函暨檢送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現場勘查照 片1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日刑鑑字310號 營偵卷71-72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25日南字第市警310號營偵卷73-74鑑字第1080646317 號鑑定書(見310號偵卷一頁56至69,79至94、95、97至174 、175至181、183至233、237至238、239至240);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00號75-8 10號自小客車暨附件如下:1.現場勘察採證照1份 2.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局108年12月20日南 市警鑑0000000000號82-84字第1080640905號鑑定書 4.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刑紋0000000000號85-87 字第10888026382號鑑定書(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501至50 8、509至548、549至551、552至554、555至557);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12月14日1時20分、7時、同年月1 8日18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8年12 月14日搜索現場照片6張(見381號營他卷頁131至145、0000 000000號警卷頁37至43、46至50),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381號營他卷頁3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 年12月2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8029441號鑑定書1份、現 場照片10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49至251、255至257、 261至263、310號偵卷二頁281至283)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1日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77至28 1、285)跑跑腿行動服務平台代購資料1份(見310號偵卷二



頁305至310);被告賀俊豪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12月20日19時35分至45分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09 至217);被告賀俊豪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12月20日20時05分至19分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21至229 )、被告賀俊豪於108年12月22日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竹林等3處地點起獲丟棄之藍色塑膠桶共3只之蒐 證照片共10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67至275);莊雅婷 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 年12月1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 物照片共14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21至129、133至14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12月16日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15至21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12月19日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337至341); 蕭真真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12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 00000號警卷頁383至38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12月24日數位鑑識報告(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391至39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212專案報告內附監視器影像 、爆裂物現場照片、初步鑑識結果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 卷頁604至620);中華民國武裝革命宣言影片擷圖(見0000 000000號警卷頁641至646);後壁里97-5號遭放置疑似爆裂 物現場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655);高雄市○○區○○ 街00號查扣物清單暨扣押物照片11張(見381號營他卷頁123 至13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 0880281982號鑑定書(見310號偵卷一頁49至54);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5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074號鑑 驗通知書暨附件: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 日刑鑑字第1088024766號鑑定書影本1份 2.本案鑑驗相片共 27頁(見310號偵卷一頁153至155、310號偵卷二頁69至71; 310號偵卷一頁157至158、310號偵卷一頁159至185);.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083 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6張(見310號偵卷一頁187至191) 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按被告吳富鋐將自製之非法爆裂物,置放在國民黨黨部前, 為其所自承,復有前開後壁里97-5號遭放置疑似爆裂物現場 照片及錄影帶在卷可按(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655,本院 卷二頁327),對於其意圖供自己犯罪(恐嚇公眾及放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而非法製造爆裂物即本案 之2個寶特瓶等,並將之置放於國民黨黨部前等,被告吳富 鋐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惟其於本院109年4月6日訊問 時,業已坦承明確:「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爆 裂物罪嫌,我承認我有做炸彈,雖然我有製造,拿去那邊放 ,但是我沒有讓爆彈爆炸,我去到那邊看到裡面有電燈,我 怕會波及他人。離開之前,沒人的時候,我有先把它引爆, 在中國國民黨前。我將爆彈拿去那邊,老實講我也不知道我 要做什麼,但我否認我有要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頁53 ),核被告吳富鋐自承,見國民黨部內有燈光的時候,沒有 去引燃爆裂物,怕傷到人,等到沒有人的時候才去引爆爆裂 物;核其犯行,符合放火燒毀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之構 成要件無誤。其把寶特瓶放在國民黨部前面,並且引爆,雖 未成功,但以爆裂物意圖燒毁未有人所在的黨部辦公室等事 實,已臻明確,雖引爆沒有成功,僅屬未遂問題;另其在臺 南市後壁區「中國國民黨臺南市後壁區黨部」前,引燃爆裂 物之放火行為,亦符合恐嚇公眾之構成要件。核其所辯:「 心中有一個聲音叫我丟在對面的活動中心,我耳朵有聽到有 一種聲音叫我去做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㈣未遂部分之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富鋐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非法製造爆裂 物部分,為既遂犯;惟查被告吳富鋐自製之非法爆裂物,除 置放在國民黨黨部前之二個寶特瓶等,尚有拒捕時自窗戶丟 出之寶特瓶,其製造之爆裂物均尚在未遂階段,有下列證據 可據為論斷。
1.證人林進勳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
①「國民黨黨部前之現場擺設情形,有一個塑膠袋包著,其內  有很多電線與兩個寶特瓶,兩個寶特瓶外觀有用膠帶纏繞包 覆,寶特瓶側邊也有膠帶包覆,上面有一個白色盒子,下方 有一個黑色盒子。經後續鑑定情形,白色盒子是遙控接收盒 ,下面黑色盒子是供應電源的電池盒,裡面有裝四顆1.5V的 鹼性電池,提供電力到接收盒,白色接收盒另外有兩個正負 端可輸出電力,經過測試,按壓遙控器後會輸出電力。白色 接收盒接收遙控器訊號以後,可傳輸電力出去。經後續檢視 ,線路是以串連方式連接,兩個寶特瓶的瓶蓋內側頭端各有 一個電發火頭,另外袋子旁有一個保鮮盒,扣環3 個、保鮮 盒內的扣環是放在瓶子旁,保鮮盒位置在兩個寶特瓶旁邊。



保鮮盒裡,表面有些微液體,有一些白色沈澱結晶物,玻璃 壁也有一些,整個盒內都有。經初步檢測是TATP,再經刑事 局化學鑑定後,確認保鮮盒裡面的白色沈澱結晶物是TATP成 分。我們當時檢測出裡面是TATP成分,TATP的特性怕熱、摩 擦與碰撞,所以當時不敢開啟這兩個寶特瓶,怕會摩擦或碰 撞,我們發現這兩個寶特瓶下面也有一些白色沉澱物,們取 樣時怕會摩擦、碰撞,因為它對這個蠻敏感的。瓶蓋上面各 有兩個孔洞接電發火頭,電線外露出來,我們是藉由這兩個 孔洞,以傾倒的方式將裡面液體做取樣,可是當時只有驗到 一個中質異烷烴類的化合物,沒有驗到火炸藥的成分。(問 :這兩個寶特瓶內容物與保鮮盒裡面的TATP,能否溶合反應 後產生爆炸現象?將電發火頭電線、保鮮盒內的TAT P及電 池等物聯合起來作用,能否會變成爆裂物?)我們處理時, 後來透過實驗與X光比對檢視,該迴路屬於串連方式,串連 啟動時,是三個電發火頭串連,每個瓶子各有一個,保鮮盒 的上蓋上面也有接一個電發火頭。我們實驗的情形,如果串 連方式同時啟動,它形成一個完整迴路,三個電發火頭會同 時產生作用。我們因為這個實驗結果,再透過X光透視比對 電發火頭的情形,研判它有作用過,有一個電發火頭很明顯 有作用過,有一顆比較沒有燃燒完全的影像,也就是說這個 迴路已經完成。另外保鮮盒上蓋的電發火頭也有點燃過的痕 跡,保鮮盒上蓋還留存在鑑識中心,根據這樣推判,完整的 迴路應該是三個都有作用,所以去處理時,基本上它有點燃 ,可是沒有造成爆炸的結果。」
②(問:這個東西有被引爆過?)對(問:就你鑑定報告所載 ,它作用過一次但沒有爆炸的原因,是因為保鮮盒內的TATP 炸藥未完全乾燥結晶,含有液體所致,這是何意?)本局認 為沒有產生爆炸,可能是因為裡面,因為TATP最重要的是要 經過完整的結晶狀態,它的功能才會達到效果,但因為這邊 還有些許液體,因此我們鑑定意見認為沒有產生爆炸的結果 ,應該是沒有完全乾燥。(問:如果按照鑑定報告結論來講 ,它是一個未完成的爆裂物,還是結晶體完全乾燥後會是一 個完整的爆裂物?)如果完全乾燥之後,其敏感度是最OK的 狀態。上蓋的電發火頭有被點燃過的痕跡。上蓋裡面有一個 電發火頭外接,中間有一個孔洞,外露電線出來。經我們檢 視後,這個電發火頭是已經點燃過的。(問:被告吳富鋐辯 稱他發現有人黨部裡面,他已經把引線用成不能引爆的狀態 ,是否有此狀況?)我們去看的時候,它是有作用過的,迴 路也是完整的。(問:是否因為已經作用過,所以再怎麼去 作用也不可能會爆炸?鑑定報告指稱未完成乾燥結晶,電發



火頭均已發生作用,惟未產生爆炸之結果,是否表示它無法 爆炸?爆裂物最後沒有爆炸,第一種情形可能是未完全乾燥 結晶,不可能會爆炸;第二種情形可能如被告吳富鋐所辯, 是他事先引爆的行為讓它無法造成爆炸。不論被告吳富鋐是 否有引爆過該炸彈,這個炸彈是否完全不可能產生爆炸結果 ?)結晶狀態除了底部有一些液體與結晶物之外,它的周邊 還是有一些成形的白色結晶物,至於會不會產生爆炸,如果 直接碰觸點燃結晶物,當然也會產生爆炸情形。(問:你說 沒有完全乾燥結晶,但事實上有一部分已經完全乾燥結晶了 嗎?)玻璃壁有些部分有一些結晶物。
③(問:結晶物的比例是否有可能造成爆炸?)就我們當時看到 的狀況,中間還是有液體存在,因為它的火源在正中央的正 上方,火下去的時候,中間還是有一些液體,不一定有辦法 去點燃。(問:以四周的結晶量來看,是否足以引爆炸彈? 依你的專業判斷,該結晶量是否能引爆?)我不確定這樣的 結晶量是否可以引爆。就我們來看,電發火頭有作用,整個 迴路應該是有作用啟動,它沒產生爆炸的原因就如同我們局 內的鑑定意見,它的結晶物沒有完全乾燥,裡面尚有些許液 體所致。因為它裡面的液態成分,基本上它慢慢乾燥以後, 還是會有結晶產生,至於要經過多久才會乾燥,我沒有實驗 ,沒有數據可以認定。因為該爆裂物存放有危險性,轄區分 局有先請示檢察官,保存具有危險性,所以經過相關蒐證、 採證後,允許可以先行銷毀這些危險物品。我們是用催爆的 方式把它引爆掉。炸藥引爆以後,除了自身產生爆炸情形外 ,旁邊的兩個寶特瓶也有可能因為碎片或爆震波產生爆炸情 形。若它裡面也是一種炸藥成分的話,因為鑑定出來是油質 類,可能也會產生周遭引發其他爆炸情形,我無法判斷這個 東西會造成多大的危害。我們只鑑定出它只有中質異烴類的 化合物而已,沒有做出它有其他成分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三頁12至23)
2.證人劉應中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第三隊副隊長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
①「本件爆裂物主要鑑定人是林進勳,我負責審核。本件爆裂 物是已經有用遙控方式點燃過。我們在現場勘查時就發現有 一個電發火頭已經被點燃。電發火頭被點燃以後,如果再用 遙控器是不能再引爆。(問:逮捕被告吳富鋐時,他有丟出 一個炸彈,本案你是否有參與鑑定?)本件我有帶隊,也是 負責審核,鑑定人是另外一位同仁。被告吳富鋐丟出來的寶 特瓶裡面是含有TATP,上面沒有電路迴路,藥都在裡面,有 點潮濕狀態。(問:當場丟出來的時候,有無煙霧?)完全



沒有反應。(問:被告吳富鋐丟的東西會爆炸嗎?)這個我 沒辦法判定。我們事後在現場有做一些微物採樣,配合臺南 市鑑識中心用拉曼光譜儀檢定裡面的物質內容,顯示它是TA TP。(問: TATP要多少的量才有辦法爆炸?若是少量能否 爆炸?本件的量是多或少?)本件的量是多的,但因為它是 潮濕的,我們不知道要多少的量才會引起爆炸。一般正常已 經是結晶體乾燥的話,1公克就能引爆。本件寶特瓶的內容 物不是液體,它只是還有一些潮濕的狀態,已經有結晶了, 就像鹽巴沾到水的狀態一樣,有點潮濕,至於會不會爆我們 不曉得。其內部不明液體,檢測重量為401克,它是潮濕狀 態,但是沒有所謂的液體,整個是潮濕的狀態。(問:你們 當天逮捕被告吳富鋐時,丟出來的衝力是否會造成火花讓它 爆炸?還是不可能爆炸,一定要有另外的火引?)因為它是 潮濕的,一般來說正常的TATP在乾燥程序完成後,就具有高 爆藥的能力,但是這個是潮濕的,我不曉得要到哪一個程度 才可以誘發它的爆炸,甚至是用火源或外接電源去刺激它, 這個我沒有辦法回答。(問:依照你的說法,裡面有一些是 潮濕的,有一些是結晶的嗎?)它已經是結晶狀態了,只是 它還是帶有原來的潮濕,它這樣還要經過一個烘乾的程序。 (問:因為它是一個密閉的寶特瓶裡面,可能潮濕使全部內 容物都受到影響,所以被告吳富鋐丟出來,不管有沒有因為 摩擦造成的火花,它不會爆炸?本案因為整個瓶子是有潮濕 的,所以最後沒有爆炸?)對,沒有爆炸。(問:如果將火 引丟到寶特瓶裡面,它可能會爆炸嗎?)我無法判斷。(問 :你們認為它是潮濕的,所以最後沒有爆炸?)對。 ②(問:後壁國民黨黨部前放置的那一個裝置有點燃過一次, 請問電發火頭是一定要近距離點燃,還是可以用遙控的方式 ?)電發火頭如果接上遙控器,當然可以遠距離遙控引燃。 (問:完成一個爆裂物與它後來有無爆炸,在你們的觀念裡 面是一回事還是兩回事?)這是一個觀念而已,因為它的結 構完整。爆裂物最主要的結構需要火藥、火藥鏈、控制開關 ,最主要是這三項或火源,已經完成就屬於一個完整的爆裂 物,會不會爆炸是製造過程、手法或許有疏失,或者它根本 就不會引燃。(問:完成爆裂物只要有你剛才所說的那些東 西,跟後來會不會爆炸是不一樣的嗎?)我的意思是說只要 這個東西都做好了,在你的預期裡面都做好了,也符合我們 所謂的爆裂物結構要件的話,那它就是一個爆裂物,至於會 不會爆炸是後面我們要做的實驗的問題。(問:本件後壁區 的兩個寶特瓶爆裂物,以你的認知,就你剛才所述的東西是 否已經完成了?)它底下有沉澱物,可是它應該還沒有完成



我所謂的乾燥程序,這是我個人的認知。結晶體的乾燥程序 是需要時間(問:後壁區的爆裂物是因為它的結晶體尚未完 全乾燥,所以你認為還沒有完成?)它是兩瓶大的寶特瓶, 旁邊還有一個小罐的樂扣玻璃罐,我們在勘查過程中就發現 ,玻璃罐裡面引燃電發火頭那個有作用的,它的玻璃壁已經 有乾燥的微量結晶體在上面。(問:在你的標準,有微量的乾 燥結晶體就算是完成了嗎?)也是有,因為它事實上就有產 生,這是我自己猜的,我們研判可能是燃燒以後,把樂扣的 蓋子弄斷。
③(問:同樣的標準,被告吳富鋐在高雄苓雅區丟出來的寶特 瓶,你們後來有去鑑定,是否符合你剛才所述已經完成爆裂 物的標準?)我的認定是還不至於,因為沒有結晶體經過乾 燥程序,但事實上它就是TATP的炸藥。(問:高雄案的寶特瓶 裡面若是乾燥的TATP結晶體,像被告吳富鋐那天向外面丟出 來,是否會爆炸?)依照我們接收到的訊息資料,TATP只要 有摩擦、撞擊,它不需要火源,由那麼高的高樓丟下來,我 猜想有可能會爆炸。(問:但是就像你說的,它裡面很多都是 潮濕的,所以最後沒有爆炸?)是。(見本院卷三頁24至30 )
3.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 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 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 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 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 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如原料不足、 技術欠缺,或遭警查獲等一時偶發之因素,未克其功,致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富鋐所 製造之上開爆裂物,無法產生有效而完整之爆炸效應等情, 已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及2位鑑定證人到庭作證可資認定。 4.綜上,顯見被告吳富鋐已製成結構完整之爆裂物,惟因技術 欠缺沒有完成乾燥程序,內容物有部分是潮濕的,所以最後 未達到爆炸之既遂目的,即該3個寶特瓶等爆裂物,其製造 方法客觀上仍可製成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有侵害他人法益之 危險性,僅係偶然或被告吳富鋐本身技術之因素,方未製成 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依前揭說明,其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屬障 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尚無從適用刑法第26條之規定。 ㈤查被告吳富鋐主觀上具備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其所



製成之爆裂物結構完整,雖未爆炸,惟其製造方法客觀上已 具備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性;復有被告吳富鋐之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之供述(0000000000號警卷頁 22至36、310號偵卷一頁19至24、26、25至26、0000000000 號警卷頁1至20、院卷一頁49至55、院卷一頁135至147、院 卷一頁335至337、院卷二頁11至23、院卷二頁110至113、23 3至280、院卷三頁9-57)在卷可據。綜上,其意圖供自己犯 罪之用,製造爆裂物未遂、以爆裂物燒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建築物未遂及恐嚇公眾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吳富鋐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吳富鋐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方到達時 ,我不知道他們是警方,我也沒有丟寶特瓶,不知道誰丟的 」等語,惟查:
㈠被告吳富鋐涉在苓雅區永樂街78號4 樓之套房,經警於108 年12月13日晚間埋伏,帶同莊雅婷欲進入時,為被告吳富鋐 查覺,即將大門反鎖與警方對峙,且揚言有炸彈要求警方退 離,再從窗戶丟擲裝有400 公克TATP高爆裂物之寶特瓶等情 ,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高雄市○○區○ ○街00號4樓2暨附件如下:1.刑案現場示意圖2.現場勘察採 證照1份3.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4.高雄市政府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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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